前海合作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5-12-01 10:44:4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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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保理
       保理是舶来品。《牛津简明词典》给保理的定义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债款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规定: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要满足账款分户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三项职能之一。
2003年7月1日,我国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出口保理做了定义:出口保付代理业务系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出口单位的短期信用销售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与信用风险控制、收账服务与坏账担保以及贸易融资等至少两项的综合性结算、融资服务的业务。2010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没有对保理作出定义,只是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综合国内外、行业及官方对保理的解释,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二、保理业在深圳前海发展迅速
      2012年12月,商务部出台《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通知》,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为深圳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打开了大门。
      201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开展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注册门槛大大降低。民间资本创业热情充分激发使得商业保理行业迎来发展爆发期。截至今年7月1日,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商业保理企业超过1000家。
前海法院成立半年来,已受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4宗。虽然数量不多,但随着保理业务量的激增,因开展保理业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案件必将逐渐增多。
      三、保理合同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
      我院受理的四宗保理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两宗为《保理业务合同》,另外两宗分别为《商业保理合同》和《应收帐款转让与回购合同》。
由于保理合同系无名合同,如何确定案由成为一个问题。在现有的案由规定中,有三个比较接近国内保理业务的案由:
      一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保理商为银行时,当事人有时签订的是“国内商业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其实质上与银行贴现和贸易融资非常相似。但金融借款纠纷并不涉及债权转让问题。因此该案由不适当。另外,金融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保理合同的保理商除了金融机构,还有其他商业保理公司。
      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学界通说认为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因此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实际上,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其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保理商的服务内容还包括应收帐款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并不能涵盖保理合同的全部实质。
      三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中将合同纠纷作为一级案由债权纠纷下的二级案由。其下还设置了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目的是指导法官对不同内容的合同纠纷针对性地审理。将保理合同纠纷案由直接确定为合同纠纷,明显过于宽泛。
建议最高法院在修订《民事案由规定》时,增加保理合同为三级案由,其下可以按照保理服务类型再划分融资型保理合同纠纷、担保型保理合同纠纷、服务型保理合同纠纷三个四级案由,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
      (二)管辖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主要分两大类,一是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保理商向债权人追索保理款的纠纷。二是因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保理商追索保理融资款的纠纷。对于第一种纠纷,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无约定时,按照民诉法规定办理。在第二种情况下,保理商有三个选择:一是单独起诉债权人。那么管辖的确定参照第一种情况。二是单独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是以应收帐款受让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之外签订了管辖协议,且保理商不知道;或者保理合同即债权转让协议有管辖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情况外,保理商受基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可依据基础合同中的约定起诉债务人。第三,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保理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通常倾向于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理法律关系虽然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但这两个关系牵连紧密。债权人如果回购,债权即转回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再负有对保理商清偿的义务。债务人如果清偿债务,则债权人的回购义务解除。这两个法律关系有重叠性,属于可以合并的诉讼,但合并的前提是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个法院起诉。这就涉及到同时起诉时的管辖问题。由于保理合同纠纷还没有全国统一的规范,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有的法院认为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法律关系,以此将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适用到债务人。还有的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不同,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不应将保理合同管辖约定适用于债务人。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实践中的不一致,建议能在全国层面统一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合同履行两个部分。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全部参加诉讼,当然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如果保理人单独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起诉对象,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根据情况而定。如果仅起诉了债权人,而案件的审理需要查明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不追加债务人就无法查清事实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果双方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不涉及基础合同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同样,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时,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提出抗辩,不追加债权人就无法查清事实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否则,不必追加。
      (四)债权人回购的法律问题
      有追索权的的保理业务中,一旦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卖方对保理商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回购义务的存在,是保理商的受让债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其法律性质是附条件的请求权。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到期未偿付,保理商可以通知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回购通知不影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地位。债务人付款对象仍是保理商。保理商也可以选择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如债权人履行了回购义务,应收账款自动转回债权人。
      (五)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问题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应收账款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仅适用于质押登记。〈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商业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帐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公示”。因此,应收债权转让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但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关于权利冲突问题,一是应收账款先质押,保理商后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二是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原则上应收账款转让后,原债权人已不是权利人,其质押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如果前者未进行登记,后者可基于善意对抗前者。三是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问题。同一笔应收账款向两个以上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层面没有明确先签署保理合同的优先,还是先进行登记的优先,还是先通知债权人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个人倾向于先办理登记的优先。因为,先签订保理合同也好,先通知债务人也好,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六)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的,如果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其他保理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