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行业创新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合规逐步受到公众的重视。在各类行业内部,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注册量都显著增加。在科技竞争作为竞争主要手段的知识经济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逐步加快,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也成为中国各类企业的当务之急。从知识产权层面提高创新能力、鼓励创新、保护创新,也是提升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总的来说,知识产权可细分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其最大特征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为对上述各类知识产权的“获取-使用-维权”,从而促进智力成果的权利化、商业化、产业化。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现状
(一)美国
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其中离不开知识产权合规的助力。美国作为较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其在1789年开始实施的《宪法》中就明确指出“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以此拉开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序幕。此后,美国政府又陆续制订了《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等,更在计算机爆炸式普及年代出台了《软件专利》。除去立法监督,美国亦大力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力度,以促进对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等的注册、转让、监督及运营实施,大力支持技术转化和商业化环境。同时,美国的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保护更是具有本国特色,是继反倾销、反垄断之后美国设计出的又一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具有行政执法和司法双重制度特色的制度。除此之外较之特殊的是,在知识产权合规化上,美国律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美国审判制度的特殊性,案件审理时间较长、诉讼成本高,在知识产权争议问题上当事人更趋向于由律师主导进行协商,由此知识产权代理律师团体衍生出了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律师协会,致力于帮助社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在上述特殊机制的作用下,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指数在全球位列第一。也因此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后经济发展超越欧盟和日本,吸引了大量的外国资本、私募基金、风险投资等,为各类型的创新创造了资本环境及经济基础,极大刺激了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内容的注册、转让、商业化实施。
(二)欧盟和日本
欧盟作为联盟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1973年设立的《欧洲专利公约》。但早在此公约颁布之前的1474年,威尼斯便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以此作为参考基础,18-19世纪,欧洲各国相继出台相关法案。因相似的立法思想和法益保护目标,形成了欧盟如今《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的基础。自《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生效后,欧盟范围内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不再由个别国家法院审理而由共同体有关机关管辖,也由此可避免由于同一发明在两个以上共同体国家提出申请,并取得两个以上国家专利权时所发生的冲突。同时,其授予的专利权亦不再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专利权,而是在欧盟共同体所有成员中都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欧盟又将知识产权的保护进一步细分为工业产权、著作权和邻接权、地理标志专属权等。在事后的执法层面上,欧盟制定了1383/2003号、1891/2004号等规定,确定了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制度、问题。在共同体机制的推进下,欧盟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促进通过各国之间的利益捆绑实现。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欧美更晚,始于第二次世界战争结束后。但受美国影响,日本现已逐步确立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将“知识产权立国”确认为基本国策之一。2002年,日本设立由首相直接担任部长的的“知识产权战略会”,内阁大臣为战略会成员,同年颁布《知识产权基本法》,并于2005年成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目前,日本经济产业省特许厅已负责制定了《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政策并实施管理。在长期努力下,日本现已在知识创造循环活性化、将知识产权合规深入至中小企业、深化大学生内部创造、振兴日本本土品牌、强化和促进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强化全球性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软实力产业的成长战略、确保知识产权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构建针对用户需求的知识产权体系等大方向上取得了卓越成效。
二、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和问题
目前,我国正处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转变的战略性时期。知识产权内部技术与知识的密集程度高、附加值高,对科技创新、所在行业发展、对外贸易、吸引投资的支撑作用十分明显。从2020年12月30日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组织召开的“中国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研究”可看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问题主要集中于“财政投入形成的技术成果转化法律机制”、“跨境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中国商标注册质量调查研究”、“知识产权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融合路径研究”四个方面。宏观层面上,近年来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大。力争从智力成果保护出发,提升自主创新效能与水平、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从而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体而言,我国宏观层面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司法保护+行政执法”的双轨制。司法层面上,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都就其特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进行了司法保护补充,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行政管理层面上,赋权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关等对知识产权进行进一步的管理保护。
但未与知识产权宏观保护同步发展起来的微观层面仍存在大量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如:
1、与知识产权配套的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基础薄弱、政策支持力度较小,导致知识产权的保护民间专业化较低,市场化、规模化形成速度较慢;
2、微观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与宏观知识经济的实现要求之间差距较大,尤其体现在各小微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多停留在意识形态上,身体力行程度较低;
3、国内传统优势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为薄弱。如中国传统文化技艺、中医药专利申请等,应从我国民族知识产权利益保护出发,积极推动中国传统优势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
第二节 知识产权保护防范指引
一、著作权案例分析和常见热点问题指引
(一)案情概述
瑞士迈可公司合法持有美术作品“MK图形”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及商标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36781。迈可公司将该图形商标在箱包产品上使用,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腾龙公司系2008年2月13日在我国广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服饰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等。2017年3月6日,腾龙公司向深圳蛇口海关报关出口一批带“MK”标志的拉杆箱1605个,目的地为韩国。因该批货物上使用的“MK”标志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被海关扣留。
腾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经2017年4月19日公证,同年4月26日认证的《承认书(证明书)》,内容为MK MICHAEL MICHELE商标持有者金基俊委托腾龙公司在中国使用该商标生产制造产品并出口到GLOBAL HOMESHOPPING,产品为拉杆箱,有效期为2016年5月31日到2020年5月31日,该证书仅适用于涉及MK MICHAEL MICHELE产品的生产方面依据GLOBAL HOMESHOPPING的购买订单。但经查明,该商标因对瑞士迈可公司的美术作品构成不正当模仿而被韩国专利审判院及韩国大法院判决为注册无效。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39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迈可公司《MK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迈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粤03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1、企业可否持有外国注册商标的授权来对抗境内合法知识产权?
法院生效认为,迈可公司主张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迈可公司系该作品的权利人。该作品经迈可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宣传,腾龙公司可以接触到该作品。经比对,腾龙公司生产、销售产品上的图案与前述美术作品实质近似,依法构成侵害迈可公司的著作权。腾龙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案来自韩国公司委托贴牌加工所附商标,但二者明显存在区别;且韩国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对抗迈可公司在先形成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涉外贴牌加工,如何规避商标权侵权风险?
涉外贴牌加工也称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在我国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境外委托人根据约定向国内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定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就涉外贴牌加工行为能否成为对抗他人知识产权侵权指控的正当理由,我国法律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历年来各地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及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及处理理念在不同时期的不同案件中亦有不同,是困扰司法审判领域的难点。本案即是一起关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侵权问题处理的典型案例。
本案裁判从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及知识产权种类法定的角度认定韩国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据此,认定即便被告腾龙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系涉外贴牌加工亦不能对抗原告迈可公司在先形成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本案判决阐明了涉外贴牌加工不能成为对抗他人知识产权侵权指控之正当理由的司法立场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裁判思路及树立的裁判规则符合我国知产法律的立法精神,也契合近年我国加大产权保护及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国家政策,为我国司法实践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较好的思路参考,有利于推动类案裁判尺度的统一。
本案判决树立的裁判规则对引导国内加工企业在进行涉外贴牌加工贸易过程中应注意防范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指控风险具有积极指引作用。国内加工企业可一方面可通过对国外委托人提供的商标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明确约定相应法律风险承担来降低自己这方面法律风险,同时应严格规范自己的定牌加工行为,严格按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案样式进行加工生产,以防自身陷入知识产权侵权指控,造成自身利益损失。本案裁判提醒境外商标权人应当积极进行商标国际注册或者有针对性的个别国家注册布局,以更好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
(三)常见热点问题
1、著作权包含哪些权利及其保护范围是什么?
解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种。其中著作人身权是与人身密切相连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经济方面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收取报酬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只能由作者自己享有。著作财产权则可以进行许可、转让和继承,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由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外享有。同时,根据《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其他类型著作权有保护期限。公民个人作品,自其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至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止。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自该作品发表之日起,到发表之日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止。作品始终没有发表的,自作品创作完成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据此,在中国,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客体包括:(1)文字作品及口述作品。包括小说、诗歌、散文、剧本、日记、即兴演讲、授课、辩论等。(2)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3)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主要包括绘画、书祛、雕刻等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作品;建筑作品除去建筑物外还包含建筑物的设计图纸和模型等。(4)摄影作品及电影、视听作品。(5)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指的是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例如服装设计图、家具设计图、地理图、地形图、航线图、汽车结构示意图等。模型作品指的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例如航天飞机模型、潜水艇模型等。(6)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特殊的是,我国民间艺术作品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指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歌谣、装饰艺术、舞蹈作品等。此类作品的保护将有国务院或其他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2、仅使用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侵权?常被提及的parody是什么?有关对他人作品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的问题。
解答:部分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在于使用部分是否为该作品的“核心组成部分”或“实质部分”,特点为该部分体现了该作品重要、精华、独特的部分。否则,部分使用并不绝对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
Parody之释义是指作品模仿特定作家或流派风格,凸显浮夸效果,通常以评论原创作品为目的。国际范围内对此类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为允许有限的转化性使用,如仅对原作品评论、模仿,则可不经版权所有者许可而直接使用。类似的,还有在合理范围内引用经典动画形象、创作作品等。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2021年6月1日即将生效的最新修订版为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都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做出了相关规定。合理使用的核心在于:在合法的特定情况下使用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且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
解答: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在互联网业普及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因受到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享有“避风港原则”,其提供服务时若相关内容涉及侵权行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及时作出断开链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等调整,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避风港原则”例外的“红旗原则”,指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显而易见的,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以不知侵权为由推脱责任。在“红旗原则”情况下,即使权利方发出侵权通知,如若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将链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等调整,也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综合上述两个原则,电商平台经营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或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权利,否则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罚款等相关行政责任。
二、商标权案例分析及常见热点问题指引
(一)案情概述
新加坡华杰公司旗下拥有“CHARLES & KEITH”品牌,并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CHARLES&KEITH”商标。“CHARLES & KEITH”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线下多家实体零售店及网上商店。
2019年12月,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手袋等货物一批到印度尼西亚,且申报的货物品牌为“无牌”。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袋1294个以及其他货物,案值约人民币90414元。蛇口海关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深蛇关知罚字[2018]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出口上述货物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3562元的行政处罚。
华杰公司遂向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赔偿。最终,前海法院认定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支持了侵权赔偿及合理开支。
(二)案例分析
1、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是否就不够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并不意味着就不会侵犯国内注册的商标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侵犯注册商标专业权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常见热点问题
1、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区别是什么?
解答:(1)保护的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供人们欣赏、学习和阅读的原创作品等;商标权保护的是用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和不同商品的服务标记。(2)保护的条件和要求不同。在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两部主题相同的作品;但商标权保护的商标不可在同类或同种商品上出现相同或类似的情况。(3)权利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随创作作品自动产生;商标权则必须依法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授予申请人。(4)权利内容不同。如上所述,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力面;商标权涵盖范围较之更窄,仅包括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等财产权内容,无人身权相关权利的存在。(5)权利保护期限不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有条件限制下的5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一律为10年,从商标核准登记日起计算,期满后可通过一定手续延伸保护期。
但著作权和商标权亦有相通点,因原创商标具有独创性,则其在受到商标权保护的同时,亦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实务中在特定情况下,两种权利可能产生对抗。
2、在我国,哪些行为会导致侵犯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中如何认定“混淆误认”?未在我国注册的境外商标可否在我国使用且注册地为境外的企业如何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解答: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导致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有客观违法性和违法行为,主观上须有过失或故意,且损害结果与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具体而言:(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此行为中不考虑“混淆误导”等因素,即为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同于第一点,此种情况下以“混淆误导”为侵权要件。(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其主要发生在商品流通环节。(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此种行为的前提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情况下伪造或擅自制造已经注册的商标,或销售、批发上述行为下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此行为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通过自己的商标、商品建立和传播自己商誉的权利。(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8)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上述行为中,“混淆误认”的认定为:公众存在将使用的侵权商标误认为实际商标权人的商标或者与商标权人有特殊联系的可能,或将实际商标权人的商标误认为侵权人的商标或者认为实际商标权人与侵权人有特殊联系。从而妨碍实际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实质性影响该注册商标发挥其识别作用。
但因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使用注册标记,可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必须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侵犯了他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注册地在境外的外资企业若有意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因我国目前尚未加入《取消对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但该公约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则在商标局提交申请时,应将在国外生成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等)进行认证手续之后再行提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国申请人应当注明自己国籍并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三、不正当竞争常见热点问题指引
(一)案情概述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例概括如下。一、“陆金所”是原告的简称,原告系注册商标“陆金所”的权利人,“陆金所”注册商标及字号在业界具有超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力。1.“陆金所”是原告的简称。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系平安集团旗下成员,简称“陆金所”,2011年9月在上海市政府的支持下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8.37亿元,总部设在国际金融中心上海陆家嘴。“陆金所”注册商标及简称共同构成“陆金所”品牌,在业界拥有超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力。“陆金所”注册商标及简称共同构成“陆金所”品牌,其自成立以来发展迅速,享有超高市场知名度、人气及美誉度。“陆金所”及其金融产品在业界也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荣获诸多荣誉。二、被告未经许可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字号,同时以此为名开展经营活动,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注册登记于2015年10月12日。如上所述,彼时,“陆金所”品牌即已享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人气及美誉度,系业界第一块金字招牌,客户遍布全球。被告明知以上事实,仍将“路金所”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与“陆金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如下判决:1.确认被告使用“路金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确认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路金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陆金所”或与“陆金所”谐音的字号;3.判令被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万元,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维权费用33961.8元 ,合计维权费用93961.8 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如何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企业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简便,简称的形成和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己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是认可企业简称和其正式名称所指代的为同一企业。在市场经营中,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完整标注企业全称的场合,经营者往往基于便捷有效地传递经营者的信息的需要而在商品或者是广告宣传中标注企业的简称,如果经过使用宣传和社会公众认可,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该企业就应享有该简称所带来的权益。可见,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关键在于该简称是否已具备一定影响从而能起到识别特定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
本案中,“陆金所”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更容易具备特定的指向性。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其自身使用、对外宣传和所获奖项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既将“陆金所”作为其企业简称使用,又将“陆金所”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一定时间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陆金所”在2015年10月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陆金所”作为原告企业简称已经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同,与原告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该简称已具备一定影响从而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故本院认定“陆金所”作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其次,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以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金融服务行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符合这一前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陆金所”既为原告注册商标,又为原告的企业简称,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与“陆金所”相近似的“路金所”。对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第一,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注册于2013年,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使用“陆金所”作为企业简称,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路金所”字号,被告注册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和企业简称使用时间。第二,原告的“陆金所”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在金融投资领域上经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被告成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该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的存在和知名度。第三,“陆金所”三字的组合并非汉语通用组合,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被告亦未提供将“路金所”注册为字号的合理依据。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关于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混淆。在考虑是否会造成混淆时,同样应考虑到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的知名度。一般而言,如将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识用作企业名称或字号,则越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
综上,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陆金所”商誉之恶意,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常见热点问题
1、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哪些?其与知识产权有何关联?
解答:不正当竞争的分类可以粗略划分为:因商业标识仿冒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因虚假宣传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不正当竞争、互联网业务的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诋毁等。
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通常涵盖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仿冒商业标识侵犯了商标权,其在合理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为是否存在上述的“混淆误导”。虚假宣传行为中如果对商品、服务的有关信息做虚假宣传或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则可能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则可能侵犯了专利权。而互联网业务的不正当竞争因手段多样化、边界模糊化更有可能穿插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以仿冒商业标识即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最为常见。
2、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认定是什么?
解答: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应当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条件,此两个条件为递进关系。具体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为要求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在满足这一前提条件下,商业秘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需要特殊权限或特殊渠道才能获得。以此体现商业秘密和普通商业信息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