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风险防范
外资企业的成功设立和持续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和保障。外资企业通常可以通过两种路径融资:一种是向我国境内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银行贷款等方式进行;另一种则是跨境融资,即向境外的母公司、关联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本小节重点介绍几种主要跨境融资方式的风险。
(一)国际银团贷款
银行融资是典型的“间接融资”。外资企业除了可以向单一的境外银行融资,也可以在境外组建国际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国际银团贷款是由一家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为主牵头设计、安排及管理,由一组贷款方(通常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及机构投资者组成)以各自的承诺份额为限,向借款人联合提供的融资组合,用于满足借款人再融资、并购、大型资本支出或其他公司经营支出需要[1]。相较于单一银行贷款,国际银团贷款具有金额大、期限长、币种多样、授信范围广的特征[2]。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外资企业可能面临以下风险:
1、提前还款风险
银团为控制贷款风险,通常会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拟定提前还款条款,外资企业应关注该条款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借款人可自愿或被强制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款的情形通常包括:(1)实质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例如:付款违约,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币种、金额和支付方式还款等;(2)交叉违约情形。例如:借款人没有清偿除《银团贷款合同》以外的任何债务;(3)预期违约情形。例如:清算及破产情形,借款人已经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或整顿等。
2、违约风险
外资企业作为贷款方,若存在无法及时偿还贷款等违反《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情况,外资企业将面临罚息以及银团提起的诉讼,届时外资企业将面临漫长的诉讼流程,正常经营活动可能受限。
(二)境外发债
除“间接融资”,外资企业亦可通过在境外市场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跳过金融中介,直接对接资金市场,最大程度降低融资成本。为防范风险,外资企业应注意以下事项:
1、完成发改委外债备案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及2020年2月发布的《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3]的规定,在境外发债中,外资企业需完成发改委外债备案。尽管2044号文未就企业不办理发改委外债登记证明规定明确罚则,但国家发改委通过一系列公告、通知等形式提示了与之有关的法律后果:
(1)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6月发布《企业境外发行债券风险提示》,明确对发行外债不履行备案登记的相关企业,国家发改委将考虑将该等企业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不良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信息平台。
(2)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发布《实行“三次警示”稳步推进外债登记制管理改革——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企业违规发行外债事宜答记者问》,明确其拟对境外发债违规企业实行“三次警示”方式。
2、审阅境内融资文件限制性条款
外资企业应审查融资性文件中有无对发行人发行债券或境内母公司对发行人提供担保进行限制,是否构成交叉违约等。此类限制性条款通常分为两类,一类为需要通知债权人,另一类为通知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发行人或境内母公司需要根据这两类限制性条款,在债券发行前采取相应的行动,通知或者取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3、办理外债登记或跨境担保登记
在直接发行模式下,境内机构应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如未按规定在上述时限内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则境内企业将面临外汇管理局的罚款和警告,同时,也无法将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从而导致企业的融资目的无法实现。
在间接发行结构下,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在签署内保外贷合同的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未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将导致境内担保人未来无法进行担保履约。同时,境内担保人未按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还将面临外汇管理局的处罚。鉴于此,通常来讲,债券发行文件会要求境内担保人在一定时限内(90或者183天)完成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否则将会触发债券发行文件中的债券回购条款,从而导致发行外债的融资目的落空。
(三)跨境资金池
跨境资金池是指企业集中运营境内外资金,将在境外市场发行的债券和境外放款额度统一管理,进行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这种方式使境内的外资企业在资金充裕且暂时没有使用需求时,可以将资金向境外融出[4]。目前,跨境资金池已实现本外币一体化,最新监管政策按《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文)执行。
二、投资风险防范
为防范风险,外资企业投资应注意法律合规,而在外资企业跨境投融资的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的重要性不容忽视。该法律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取代实施多年的“三资企业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现了“三法归一”。为辅助实施《外商投资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外商投资法》的投资类型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统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2、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3、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二)《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点内容
1、实施“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
1995年,我国第一份“正面清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实施;2013年,伴随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方案的落地,我国首次出现“负面清单”的字样;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负面清单”亦由长变短。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涵盖了12个领域的33项特别管理措施,根据限制程度可分为“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两类。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即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5]。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6]。而在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7],例如: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8]。
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可享有准入前国民待遇,即国家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9]。
2、要求调整公司治理结构,赋予企业五年过渡期
“三资企业法”时期,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合资企业法》规定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合作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相应地,在重大事项表决规则、董事人数、会议有效的最低法定人数、董事任期等方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普遍认为,过去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公司治理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存在限制合同自由的弊端。
针对该问题,《外商投资法》做出了调整,并规定了五年的过渡期: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10]。五年过渡期结束后,即自2025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将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执行[11]。鉴于“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因此,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将会适用《公司法》。
自2006年以来,外商独资企业在组织形式等方面便一直按照《公司法》执行,因此有观点认为《外商投资法》对外商独资企业的影响远小于对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影响[12]。
可以预见,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变更将导致公司内部权力与职责的重新分配,需要各投资方在原合同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框架内进行重新磋商。
3、实施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即使是备案制外商投资企业,仍需要通过两个路径报告信息,即商务部的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上述信息报告路径合二为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仅需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13]。由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信息报告办法》”)详细规定了报告(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登记报告、年度报告等)的主体、内容、方式,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并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节 跨境投融资风险案例指引
一、“负面清单”的适用
(一)案件索引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754号
(二)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A为中国内地自然人,被告B为一家注册地在香港的传媒公司,被告C为被告B在深圳的办事机构。原告A与被告B于2010年签订《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在四川成立一家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被告B的四川办事处、被告B的四川新闻中心,以上三个主体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运营,由原告A和被告B共同派员参与管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A认为被告B违约,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A与被告B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解除;2.判令B返还原告A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的损失人民币1,335,170.5元;4.判令被告C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B、被告C辩称:1.原告A因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之约定,属于违约在先,我方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合作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A所交保证金已冲抵合同期内第一年应上缴的广告创收,因此无需退还,同时保留循法律途径追究其拖欠的应上缴广告创收额的相关权利;2.原告A提交的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与我方之间并无关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A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随后,被告B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原告A亦对反诉进行了答辩。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仍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A与被告B拟共同成立一家合资实体,根据其主要工作内容,该实体具有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性质。新闻信息服务属于文化领域。根据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文化领域开放措施为正面清单。
而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的合同签订于2010年,根据当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新闻信息服务并不在正面清单。即使根据香港与内地签订的《关于修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也不得投资新闻机构。本案《合同》违反了内地关于港资投资产业准入的禁止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A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的判决如下:一、原告A与被告B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B、被告C共同返还原告A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B的反诉请求。
(四)问答指引
1、企业涉及的外商投资是否适用“负面清单”制度?
解答:我国 “正面清单”制度发展为“负面清单”制度跨越了二十年的时间,根据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所涉外商投资究竟是适用“正面清单”制度还是“负面清单”制度要根据外商投资所涉合同的订立时间判断。在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0年,当时实行的是“正面清单”制度,而根据当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新闻信息服务并不在“正面清单”之中,因此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2、如何获取“负面清单”?
解答:企业可通过中国政府网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专题网页(http://www.gov.cn/fuwu/zhuanti/wstzfmqd.htm)查阅最新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涵盖了12个领域的33项特别管理措施,根据限制程度可分为“禁止投资”和“限制投资”两类。2021年6月可能会更新最新版本的“负面清单”,企业可加以关注。
企业亦可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检索“外商”关键词,或复制网址http://www.gdzwfw.gov.cn/portal/v2/search?region=440000&keyword=%E5%A4%96%E5%95%86&areaCode=440300&departmentCode=&onlyCorrespondingLevel=0&type=&guideGroup=true查阅广东省及深圳市的外商投资相关事项。
二、《外商投资法》五年过渡期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
(一)案件索引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425号
(二)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A为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被告B为原告在深圳所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资金困难,原告A决定为被告B引入新的投资方,后原告A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其中就公司治理部分,因第三人初始投资额有限且存在提前退出合作的可能性,故于《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合资公司3名董事中,1名由第三人委派,2名由原告A委派且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A委派的董事担任,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后来,有关部门批准前述章程及《合营合同》,同意组建新的合营公司,合营双方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2020年3月下旬,原告A发现被告B在原告A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一个所谓的“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形成了所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董事会,“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并且董事全部由第三人委派。
原告A认为:在原有的公司组织机构依照合法程序调整前,原有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及公司章程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表决方式、表决内容上,也必须首先符合公司现有章程的规定,而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A由此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B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判令第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B辩称:1. 根据《外商投资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2.即使适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5年“过渡期”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持有被告90%股权的股东,也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调整被告的组织机构,即通过修订章程调整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变更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
被告B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以下简称“247号文”)未明确修改公司章程的具体表决方式(即未明确应由变更前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表决,还是由变更后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表决),而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即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调整组织机构。
对此,原告A认为,股东会决议需要符合原章程的规定(即由董事会一致决议)。被告B的观点与247号文的规定不符。根据247号文第12款规定,只有在“组织形式变更登记”和“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以外的“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方是根据调整前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议事表决机制申请变更。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与第三人签署《框架协议》《合营合同》及2014年12月被告B公司章程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对此,(2017)粤0391民初3232号及(2018)粤03民终23175号案件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亦予以了明确认定。由此,被告B召开股东会议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循被告B的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修改被告B公司章程应属于被告B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应由股东会直接行使。
对于《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5年“过渡期”的规定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外商投资法》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四)案例注解
[程晓嫚,(香港)美达国际商务公司诉达菲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及决议撤销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外商投资法》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营造了更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更为灵活的公司治理框架体系。但《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系遵循之前的法律规定构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其需要在过渡期内由各投资方经重新磋商并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合同、更新或修订公司章程等,而这必将是一次对公司内部关键权力和职责的重新分配,这需要各投资方在原合同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框架内进行重新磋商,从而充分保障各投资方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强行变更,否则关于过渡期的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将归于落空。本案对于解决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过渡期内,原外商投资企业各投资方因对权力重新分配难以达成一致而产生的纠纷,确立了先决性的规则,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五)问答指引
1、什么是《外商投资法》规定的“五年过渡期”?
解答:《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起取代原有的“三资企业法”。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组织形式、企业架构和运营规则都要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执行。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就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从《外商投资法》生效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的五年内,它们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五年过渡期结束后,即自2025年1月1日起,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将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执行。
2、过渡期内,外商独资企业应如何调整组织形式?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以前,外商独资企业受《外资企业法》规制。
随着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外资企业法》相应被废止。《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法所称的外商投资。据此,外商独资企业从此被纳入了《外商投资法》规制范围。
而自2006年以来,外商独资企业在组织形式方面便一直按照《公司法》执行,因此《外商投资法》对外商独资企业在组织形式方面的影响微乎其微,外商独资企业不再需要调整自身组织形式。
3、过渡期内,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应如何调整组织形式?
解答:《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对于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在公司治理架构上的影响较大。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在组织形式上的变更将导致公司内部权力与职责的重新分配,需要各投资方在原合同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框架内进行重新磋商,这可能会带来纠纷。
参考上述案例,如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要在过渡期内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如:原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原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外商投资法》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如:股东会、股东大会)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
4、《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
《合资企业法》 |
《合作企业法》 |
《公司法》 |
最高权力机构 |
董事会 |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 |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
最高权力机构的权责 |
所有重大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等 |
所有重大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企业合并、分立、资产抵押、解散等 |
比《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的规定更为详尽 |
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 |
需征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的一致同意 |
需征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一致同意 |
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
董事的人数 |
不少于三名董事 |
不少于三名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 |
3至13人组成的董事会或者一名执行董事 |
构成有效会议的最低法定人数 |
至少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 |
至少全体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
由股东自行确定 |
董事任期 |
四年 |
不超过三年 |
不超过三年 |
法定代表人 |
董事长 |
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席 |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 |
三、外商投资的信息报告
(一)案件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042号
(二)案情简介
本案上诉人A(原审原告)为中国内地自然人,上诉人B(原审被告)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2016年6月9日,上诉人A(乙方)与上诉人B(甲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加入作为合资企业开展和运营业务,从中国市场向123PublishingHouseLtd.提供采购及生产服务。双方在《合资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合资协议能否解除。上诉人A请求确认解除《合资协议》,而上诉人B辩称涉案合资协议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是未生效的合同。
(三)判决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涉案合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另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及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本案中,涉案合资协议中约定设立的合资企业,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备案管理,不需要审批核准。故上诉人B关于涉案合资协议因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为未生效的合同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A确认已收到上诉人B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并同意解除涉案合资协议,故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资协议,上诉人A请求确认解除《合资协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四)问答指引
1、外商投资的信息报告应当遵循哪部法规?
解答: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施行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取代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商投资的信息报告作出了具体规定。
2、谁是信息报告的主体?
解答: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
3、报告方式有哪些?
解答: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
4、初始报告的提交时间?
解答: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5、初始报告的内容?
解答:应当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6、变更报告的提交时间?
解答:初始报告的信息发生变更,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不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企业根据章程对变更事项作出决议的,以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引起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7、变更报告的内容?
解答:应当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的变更情况。
8、注销报告的提交时间?
解答: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者转为内资企业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企业变更登记后视同已提交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9、年度报告的提交时间?
解答: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10、年度报告的内容?
解答: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还应当报送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
11、如果企业未报、错报、漏报怎么办?
解答: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
12、企业未报、错报、漏报,但没有及时补报或更正,会有什么后果?
解答: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有关信息记录。经核查属实的,予以移除。
[1] 王宇红:《国际银团贷款风险管理实务研究》,《现代金融导刊》2020年第8期。
[2] 薛键:《外资企业跨境融资模式及路径选择》,《中国外资》2020年第19期。
[3] 王宇红:《国际银团贷款风险管理实务研究》,《现代金融导刊》2020年第8期。
[4] 王宇红:《国际银团贷款风险管理实务研究》,《现代金融导刊》2020年第8期。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8]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
[12] 肖马克等:《解读<外商投资法>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金杜研究院,2019年6月。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