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指引

发布时间:2021-06-01 09:33:13  来源:  
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外资企业”特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而且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该法于2019年被废止,紧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11日起实施,用以规范“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遵照法律的更迭,本章节中的“外资企业”既包括全部也包括部分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共同点在于该企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境内设立。

深圳前海自贸区因位处南山区和宝安区的交界,靠近大海,与香港相望,所以具有吸引外资的绝佳地理优势。深圳市人民政府2017年发布《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的若干措施》[1],其中点名前海作为吸引外资的高地,要求着重发展包括飞机租赁、民用飞机的维修和保养服务、船舶维修和保养、内地至港澳航线船舶代理、增值电信业务、国产影片发行、电影放映、音像制品制作、演出经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港资服务业。至20187月,全国港澳研究会、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在深圳联合主办高规格“2018前海合作论坛”,届时前海已经累计港企注册资本近万亿元[2]。去年,深圳市政府发布《深圳市2020年稳外资促发展若干措施》,再次强调前海作为“特区中的特区”,稳定外商投资企业、推进服务业开放提升自贸区建设水平、配套落实《外商投资法》的历史使命,并且需要继续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3]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聚集于前海的外资企业在境内外开展业务具有独特的政策优势,交易活动逐年增加,相对应的法律风险也愈加增大。由于现代商业活动中合同使用频繁,商业活动俨然可以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被划分为不同阶段,而企业也将在这不同的阶段面临特定的法律问题。基于此,本章节将分为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两大板块,就每一板块展开概括描述,并汇总该板块内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于“问答”,结合几类典型合同的司法判例以讨论争讼的高频问题于“案例”。

第一节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概述

通常而言,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形式、主要条款、订立方式、要约与承诺、成立时间(特别是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成立地点、国家强制性要求、预约合同、格式条款、缔约过失、附随义务等内容。自20201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也按照以上顺序安排法条。其中,要约与承诺所占份额较大,主要是因为合同最终的呈现基本可以看作双方“讨价还价(bargain)”的过程和落成。在普通法系的语境下,法院在审查合同有效性时格外关注的“对价性(consideration)”也是(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的重要体现。

其次,合同形式、成立及生效等问题也需要获得关注,尤其是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时今日,利用电子网络签约、建立买卖关系、发货运输的现象比比皆是,形式上较之以往单一的纸质合同更无形化、动态化、细碎化,随之带来的法律挑战也较以往不同,对交易双方都提出了全流程取证的要求,与此同时对提供电子签约服务的“要约方”也有了更严格的技术规范。比如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当事人表达同意/授权被获取个人信息的“承诺”必须通过“明示同意”做出才有效力,该“明示”的标准被归纳为:个人信息主体主动作出声明(电子或纸质形式)、主动勾选、主动点击“同意”、“注册”、“发送”、“拨打”等[4]。《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甚至还有专门的章节展现了“交互式功能界面模板”应具有的板块内容。可见,虽然相对社会发展、信息爆炸而言法律具有不可争论的滞后性,但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我们订立合同的方方面面都将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

二、问答

外资企业在我国开展交易活动时,合同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要件。以下将以问答的形式就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归纳要点答案,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新思路。

1、经济交往中,订立合同是必须的吗?

解答:实践中确实有很多不订立书面合同,仅仅口头约定,或者不签订正式合同,只用邮件、微信等可视化应用订立契约的现象。但是,完备的书面合同将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企业的合规化管理,有利于企业对业务的追溯和审核。同时,格式完整的合同通常条款较全,一些口头交流和非正式沟通过程中难以注意的细节,例如知识产权保护、保密条款等,能够被正式的书面合同所涵盖。合同首部中交易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也能够帮助企业固定交易对象,以免后续发生争讼时“查无此人”。所以,越是交易数额巨大、交易周期较长的,越应该签订正式的、条款完备的书面合同。

2、订立合同过程中需要保留什么文件?

解答:建议妥善留存能够证明双方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磋商的资料,如由有资质代表企业谈判的授权人之间往来的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QQ聊天记录等。同时,若交易双方非属同一地区,依靠邮政、快递等寄送合同,则应注意留存快递单件,利用APP追踪快件是否抵达对方等。另外,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交易方口头做出了承诺,如承诺减免一年费用,应将该承诺写入书面合同。若该承诺是书面形式作出,则应要求交易方加盖公章,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盖公章的承诺函中有关交易方责任、义务、保证的内容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交易方义务,具有与本合同同样的法律约束力。

3、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但已经签约,还能撤销吗?

解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同样享有撤销权的情况还包括被欺诈(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条)、被胁迫签约(第一百五十条),或者合同显失公平(第一百五十一条)。但是,行为人应格外留意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受胁迫的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同时,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注意举证。

4、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两个都要赔吗?

解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遇到上述情况且满足一方违约的,无过错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的一条适用。另外,在约定定金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否则,超过部分将不产生定金效力。若双方在约定定金数额之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又有不同,则视为变更了约定的定金数额。

三、案例

考虑到前海企业的外资特性,笔者从前海法院已公开的案例中截取具有涉外属性的典型案例,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展开分析。

(一)涉外民间借贷合同及准据法的选取——(2016)粤0391民初432

1、基本案情

原告陈立冬于2014年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球、深圳松源公司等为被告的上述借款作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为,因为宏丰公司的不动产投资于竣工后将25%份额的产权登记在香港松源公司名下,未支付对价,所以香港松源公司与被告在财产上存在混同,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原告主张邝秀珍为香港松源公司的东主、是单一自然人股东,且是宏丰公司的总经理和监事,构成了人格混同,应当对宏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邝秀珍仅是宏丰公司的监事而非股东。

2、法院判决

首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所以该约定有效,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是,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关于香港松源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邝秀珍作为该公司东主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其次,从股权关系来看,香港松源公司与宏丰公司无互相持股关系,也无为相同第三方控股(援引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对“关联关系”的定义来判断),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香港松源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同时邝秀珍仅是宏丰公司的监事,并非股东,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规定,所以不认同邝秀珍与宏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3、评析

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但是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法院将按照法人登记地的法律来判断。

(二)涉港保证合同管辖法院的约定、内保外贷的效力分析——(2016)粤0391民初19441945

1、基本案情

原告海通证券(注册地香港)与被告陈洪作为唯一董事和股东所代表的卓达公司(注册地BVI)和金勇公司(注册地BVI)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签署了《保证金证券交易账户开立表格》等相关文件,相关文件中约定卓达和金勇公司在一定情况下要按照约定利息向海通证券支付利息。签约时,被告陈洪一并签下《保证书》,承诺“不单作为担保人,而且以主义务人身份特此无条件保证、承诺及同意,当海通证券提出要求时,支付并履行一切因代该客户进行证券及/或商品买卖而承担之法律责任...本保证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之解释,以及本人特此表明愿受香港法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

后来,卓达公司、金勇公司和海通证券之间产生了债务,逾期未还;二公司发函确认债务,并提出按照13%的年利率计算复利,但仍未还款。

2016年,海通证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金勇公司、卓达公司和陈洪提起诉讼,届时三被告均未作出辩护,故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法判决。

2、法院判决

1)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的《保证金账户及杠杆外汇交易账户条款和条件》和《保证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所以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准据法。法庭召集双方召开听证明确了要查明的法律问题,并得到原告提交的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

2)关于被告辩称的“平行诉讼”问题,虽然同一案件事实已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并经裁判,但是我国没有关于确定涉外民商事管辖的单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51条规定,涉港澳台民诉案件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诉程序,所以本案不适用国内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完成申请认可和执行程序。但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提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即如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则不属该安排调整范围。而被告在《保证书》中不仅没有约定香港法院为唯一管辖权法院,反而约定愿受香港法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该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所以该《安排》不适用。综上,前海法院有管辖权,适用香港法。

4)关于被告所称13%年利率过高的问题,法院通过查明程序确认,香港的《放债人条例》中规定敲诈性交易年息为48%13%未超过该限制,且13%是由借款人提出的,应认为真实意思表达。

5)被告陈洪属于内保外贷,虽未登记备案,但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不影响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被告陈洪承诺以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务确认及延期还款申请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为“普通法上共同及个别”的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洪应对金勇公司、卓达公司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承担直接还款责任。

3、评析

我国并未完全反对涉外民商事管辖的”平行诉讼”,而且如果双方不事先在协议中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则即使内地或香港法院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依然不可以根据《安排》直接向香港或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为避免争议产生时的不确定性,双方在订立不止一个法院有管辖权的合同时,可以通过书面约定确定唯一管辖权法院。另外,属于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情形的,未登记、备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三)涉港担保合同的约定——(2016)粤0391民初891

1、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白兰氏公司与原告欧力士公司签订《申请书》、《销售协议》、《承诺及确认函》、《租赁协议》等文件,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36个月,每月第10日付款,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月3%。双方约定了因被告原因导致提前解约情况下分期租金、提前解约费、利息、其他支出等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取得设备的所有权,被告仅有使用权,在被告不按租赁协议要求准时缴交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和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后来,被告在履行了15期义务后,拒绝支付租金,连带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法院判决

首先,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是合约的重要要素,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原告可以解约,况且被告一方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协议,所以有足够理由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根据普通法,合同中约定一方在违约事件发生时须支付另一方的指定款额分为可强制执行的“算定损害赔偿条款”和不可强制执行的“罚金条款”。前者是对违约时预计引致损失的认真评估,无论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还是少于该指定款额,均按照该数额进行损害赔偿。而后者为了阻吓对方违约,并非对预计损失所作的认真评估。本案双方详细约定了因被告原因提前解约时候的费用结算方法,法院认为应为对预计损失的认真评估而非罚金。所以被告需支付的本金、利息可以按此公式计算。

再次,由于本案担保人承诺以主要债务人而非保证人身份“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同意”保障及赔偿原告就有关或由于被告不能偿还担保债务而引致原告所遭受的一切合理开支、支出、亏损及损失,担保人与主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无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而且月利率3%—年利率36%未超过香港《放债人条例》48%的规定。所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人连带责任。

3、评析

1)若双方约定准据法为香港法,则因注意该法律为不成文的案例法,在内地法院审判时需联系香港律师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提供可参考的有利案例。(2)若合同适用香港法,应注意违约金条款的写法,分为“认真评估”预计损失和“罚金条款”两种类型,合约双方应根据实际需求约定。(3)适用香港法律的担保合同应特别注意是否要求担保人承诺偿还主债务人欠款。若是,出租人可以修改条款为“担保人对承租人于租赁协议项下之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赁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担保人对此负连带责任。②解除合同,迳行收回租赁设备,并由承租人、担保人等共同及各别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开支等)时,担保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书面通知缴付债务,无需债权人先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或者采取其他行动”。

(四)国际货运合同的订立——(20160391民初1534

1、基本案情

货主特鲁莱特公司委托原告桥远公司办理一批Fleetup牌全球定位终端产品从深圳到美国的货物运输事宜。原告和被告鑫航诚公司通过QQ聊天方式约定了运输的价格、方式、目的地、发货时间等,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随后将货物运输至香港,再通过UPS快递运往美国。然而UPS运输期间有两个包裹丢失,至今未寻到,货主遂向原告索赔,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二者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只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发生在UPS承运过程中的货损,不应由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其次,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标准赔偿而非货值赔偿。

2、法院判决

1)原告主张被告是承运人,被告主张自己是代理人,承运人和代理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具体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有偿委托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而根据第311条,除非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否则承运人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对于承运人对承运其间的货物毁损灭失不以过错为前提。所以,在货物损毁灭失的案件中,被告通常以代理人身份拒绝承担责任。

2)但是,实践中除了以自己的运输工具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实际承运人以外,还有并无运输工具、在收到货物后联系实际承运人的契约承运人。判断到底是代理还是运输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和履行的合同具体情况,也即分辨:究竟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还是只是简单的委托另一方替自己寻找相应的实际承运人。

3)从本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并不关心被告将如何运输、联系哪家快递公司,而被告赚取了原告和UPS费用之间的差价,与UPS缔约主体也是被告,导致原告无法依赖任何法律关系向UPS主张赔偿。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单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而更符合契约承运人。

4)中美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但是《蒙》是关于空运期间的货损,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内水运输。因UPS承担空运+陆地派送,被告主张适用《蒙》就应证明是在UPS空运期间发生的货损,被告未履行该证明义务,所以本案不适用《蒙》。

3、评析

由于现代国际货物运输的实践需要,货方从国内发货很可能会先找国内的契约承运人,再由契约承运人负责联系跨境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货方和契约承运人缔约,尽量应选择书面形式,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双方的关系为运输;或者根据业务需要明确为代理,则应注意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缔约时应以货方名义,便于货方索赔,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争议。从契约承运人的角度来看,因其承担与跨境运输公司交易合作的义务,很可能涉及国际条约的使用,所以应注意留存证据,跟踪货物运输情况。

(五)订立“阴阳合同”的法律风险——(2019)粤0391民初1678

1、基本案情

原告开福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江海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林某(被告)约定受让林某持有的江海公司666万股。原告与江海公司、林某以及江海公司的另一股东于201815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意林某将666万股以999万元转让给开福公司,并约定“最终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江海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林某转帐500万元。后于2018122日,江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林某约0.95%的股份以约33万元转让给开福公司,决议标注开福公司列席会议新增股东;存放于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载明林某将约0.95%的股份以约33万元转让给开福公司,各方签字盖章。因工商登记信息与122日《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33万一致,开福公司以其不符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033)万元。

2、法院判决

该案争议焦点为两份内容有所冲突的合同以哪份为准。因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有清晰的体现,而122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较为简单,对涉及原告重要权益——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未作约定,所以认为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更为详细。

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因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即转帐500万给被告,且不违反“最终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的约定,可见原告对15日签署的协议的认可。

再次,如果122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真实表达,那么对差距悬殊的15日协议,原告出于社会常理理应提出收回销毁,或者在122日的协议中约定先前的协议终止或作废。原告均无此行为。

最后,法院提到工商登记主要起到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作用,不一定等同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综上法院认可了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也认可了500万对应0.95%的股权比例,因此认为原、被告均履行完毕协议义务。

3、评析

通常情况下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价款、给付方式、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会对各方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而若合同仅仅用于备案,则内容大多简单,法院可能不以此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有时候出于避税乃至逃税的意愿,当事人会采用签署“阴阳合同”等手段达成。然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此种做法将面临法律上的风险。一方面按照真实合同履行高价支付义务的一方只能获得少量股权,且即使向法院起诉也无法改变工商登记的结果;另一方面原始股东也可能面临逃税的信用风险。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而在税局交税时,税局可以通过对比个人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司整体的评估价(包括评估公司名下财产的价值)等来调整股权转让价款,进而收税。一旦被发现“避税”“偷税”,税局可能征收罚款,还可能导致股东个人信用受损。

第二节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概述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三十四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通则性规定,合同履行涉及的法律问题通常包括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交付、按份与连带之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问题、履行抗辩、提前履行、部分履行、情势变更、强制性规定等。现代社会商业活动中,合同订立只是双方长期合作的起点,在后续的履行中很可能遭遇各种问题,有些能够通过合同约定提前防备,比如约定对方不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时己方也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也有的属于“事后较量”,比如如何认定对方是否恰当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可能涉及对标的质量、数量等的认定。此外,尽管名叫“合同履行”,但不履行、消极履行也属于此阶段会碰到的问题。

二、问答

1、如果缔约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了,还需要履行合同吗?

解答:在现代各国的公司法上,基本都认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即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合同的义务。若有不安,企业可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当中增加一条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一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由此,企业可以掌握合作方的最新动态。同样的,公司住所、联系人、事务负责人等的变更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也可以事先约定就此类变更互通有无。

2、问:签约后价格发生剧变,可否按照“情势变更”不履行合同?

解答:大多数情况下价格的变化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民法典》上的情势变更。根据第五百三十三条,除非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面先不公平的”才能算是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才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而非自己决定不履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市场价格真的发生剧烈波动,建议企业先采取非对抗性方式,与对方平等协商,尽量减少诉累,维持长久合作关系;更不要直接不履行合同,可能造成违约。

3、问:收到货后没有及时检验货物,还可以向卖方追究责任吗?

解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至六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中双方一般要事先约定检验标准和方法。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但若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方至少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反馈该情况,或者至少在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通知,否则,视为符合约定。建议企业及时验收货物,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异议。

4、问:员工需要履行保密义务吗?

解答:现代合同中,双方通常会约定保密义务,有时甚至会明确标明企业员工也有“同等程度”的保密义务,并且企业要为员工的泄密行为“买单”,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中并未明确标明,出于对双方合作的重视,企业也应该注意让员工保守秘密,并采用一定的保密手段,且要对企业作出的这类保密措施留存证据,以便日后发生泄密事件的争讼时可以出示。

5、问:收到解除通知,是否必须解除合同?

解答:在合同有效期内收到对方解除通知的,应首先对照合同中有关解除和终止合同的约定。若合同约定有解除异议期限,如三十日的,企业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起异议,切勿等到期限届满后再提出异议。

6、问:对方违约,己方是否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解答:若对方违约,企业不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主张对方赔付将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了“减损规则”,若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损失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因此,建议企业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及时止损。

三、案例

考虑到前海企业的外资特性,笔者从前海法院已公开的案例中截取具有涉外属性的典型案例,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展开分析。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与附随义务——(20160391民初1534

1、基本案情

原告思研鑫公司于2015年与被告易商公司签署跨国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合作协议。依此协议,原告于10月将包装好的包装上印有蓝牙标志的蓝牙手表、DVD硬盘盒等价值42360元人民币的货物交付、委托被告运往美国,被告随即交给UPS邮寄。201511月被告告知原告蓝牙手表因缺乏蓝牙授权被美国海关扣押,如无蓝牙授权将被美国海关处理。这期间被告又告知原告将想办法将货物运回香港。20161UPS通知被告无授权的货物将在一个月后被处理。20162月美国海关对涉案货物做弃货处理。在美国,蓝牙标识属SIG公司注册商标,标注有蓝牙标识的产品,如未取得SIG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则构成侵权,在支付3万元后,可获得蓝牙标识一年的使用权。而根据美国海关规定,侵权货物通常被销毁或经权利人同意进行公益捐赠等处置,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法被退回的,而被告却告知原告可将货物退回香港。

2、法院判决

1)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商品所有人应消除商品知识产权的瑕疵,所以原告未取得SIG公司商标使用授权的产品侵权而被最终销毁,属于由其自身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3万元(授权费)为限承担。(2)被告可预见的范围不包括原告知识产权侵权的3万元,但是其作为承运方,承载了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任务和托运方的信赖、期待,有义务和责任了解跨境运输尤其是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法专业保障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在货物被扣押后,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不能退运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一定程度上放任货物损毁的结果发生,法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赔偿1236042360-30000)元。

3、评析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附随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民法典》第509条),但对于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形式,法律未予以明确。国际货物运输当中,承运方的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若托运方极大程度上依赖承运方的活动,则可在合同中清晰约定承运方应告知的具体情形以及发生货物被扣押时承运方要承担的责任。作为承运方,由于法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判断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其应注意在承运过程中保留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托运方的沟通记录等。

(二)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问题——(2017)粤0391民初1523

1、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倍智国际公司受被告比亚迪公司委托承揽被告在澳大利亚墨尔本举行的“2016年澳大利亚全能源展”的展台设计搭建合同。展出结束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也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履行严重拖期、未经被告同意外包给无资质人员、展台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通过验收、展台不美观造成被告品牌形象损失等。因此被告有权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款。双方约定虽然合同履行地在澳大利亚,属于涉外承揽合同纠纷,但是协议选择使用中国法律。

2、法院判决

1)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内完工但未给被告留予合理的验收时间,所以原告尽管不能被认为是严重拖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的确也属于履行不当,给被告造成了不便。

2)此外,原告虽然完成了展台的搭建,但双方确认的展台存在的一些问题,如背景墙面有钉孔、背墙三角形色块有气泡、三角色块灯带不均匀、吊顶BYDLOGO的灯带不均匀、有光斑、线缆裸露、钉子裸露、部分线路暴露在展台地面等。因为如被告所称,其参加展会的目的是展示其品牌形象,展台形象和细节是体现其品牌软实力的途径。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给品牌造成一定影响是合情合理的。

3)因为原被告未约定品牌损失对应的扣款比例,所以法院酌情判原告给予被告搭建费的10%作为经济补偿。

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擅自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所以不予采纳该主张。

5)鉴于原告存在过错,法院判处被告支付原告搭建费、垫付费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3、评析

履行承揽合同时,因为涉及到委托人的验收流程,所以受托人应尽早交工,避免延误验收。当承揽项目涉及对品牌等软实力的展示时,委托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的详细要求,包括用材、呈现效果等,以及受托人给品牌带来不良影响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受托人在履行时该类承揽合同时也应该考虑呈现效果的美观、整洁等,以维护委托人的品牌形象。工期较长的项目,委托人应注意留存施工、验收时期的证据,比如要求双方确定满足一定资质的负责人每日打卡。委托人以受托人履行合同存在过错为由不支付合同款项,将可能面临承担利息的风险。建议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若无完全致使合同目的实现不能的情形,委托人可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支付部分款项和垫付款。



[1] http://www.sz.gov.cn/zwgk/zfxxgk/zfwj/szfh/content/post_6577478.html.

[2] https://www.sohu.com/a/239942095_675420.

[3] http://commerce.sz.gov.cn/xxgk/zcfgjzcjd/zcfg/content/post_7910537.html.

[4]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