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的程序运行之中,庭审处于核心地位。其不仅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形成至关重要,更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交错行使的中心地带,关涉到司法公正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的问题。居于民事诉讼中心之地位,庭审改革一直以来都备受实务及理论界的青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指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此为契机,面对当下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以及缺乏司法权威的现状,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改革又被重新提上议程。
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改革并非是实务及理论中的新兴课题,伴随着民事诉讼的沿革,其也经历了一个生成发展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长期受封建社会传统法律思想与前苏联模式的影响,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审判方式几乎照搬前苏联模式,从本质上来说,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调查完全依赖于法官,此时,法官往往在庭审前就已经通过职权行为形成心证,“先定后审”的现象成为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庭审沦为形式性的过场。此时,以庭审为中心之诉讼机制并无生成的土壤。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经济生活中对个体自由的强调蔓延至司法领域,1991年民事诉讼法弱化了法院的职权,通过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定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强化庭审功能等立法的转变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顺应此种理念的变化,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开始,在改革的过程中产生了以开庭审理或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口号。[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此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通过对举证责任及质证认证的进一步规定充实强化了以庭审为中心的效果。应当说,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对于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机制具有启蒙的意义。但彼时的审判方式改革着重于举证责任以至审判管理方式的革新,对诉讼中心的庭审程序并未给予过多关注。
(本文详细内容,敬请关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出版的调研成果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