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证人在线作证制度

发布时间:2025-07-15 20:11: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字号:

  证人在线作证是指,证人利用视听传输等技术与法庭建立连接,以在线、实时、交互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德国司法程序中,由于视频会议技术的广泛应用,证人在线作证主要表现为庭审中视频询问证人。为了充分发挥证人在线作证的重要作用,德国逐步完善相关立法,构建了系统的法律制度。
立法背景

  德国最初在立法中采取视频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保护证人。1995年,在美因茨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性侵儿童案件中,法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同意由审判长在法庭外询问担任证人的被害人,并通过闭路电视传输到庭审现场。在该案的推动下,德国在1998年增设《刑事诉讼法》第247a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外其他地点接受视频询问。
  基于实现诉讼经济、加快诉讼程序的考量,德国在2002年增设《民事诉讼法》第128a条,允许证人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视频作证。为了使视频询问证人的适用更加灵活高效,德国在2013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第128a条,取消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限制,允许法院依申请准许对证人进行视频询问。2024年,德国颁布了《在民事司法及专门法院推广使用视频会议技术法》,该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院依职权启动视频询问证人的途径,完善了证人在线作证的规则。
  庭审中视频询问证人既满足了特殊案件的人证调查需要,也促进了司法的数字化和现代化。
立法内容
  适用条件。
刑事庭审中对证人进行视频询问须符合以下两项要件之一:1.庭审中面对在场人员直接询问证人将对其健康产生严重影响。2.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且视频询问证人对查明真相实属必要。该条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证人因长期患病、体弱或其他不可克服的障碍无法出庭;二是证人到庭路途遥远,不能苛求其到庭,但其证言又十分重要;三是检察官、辩护人及被告人达成合意。除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外,在庭审中视频询问证人还需由法院经过衡量作出准许适用的裁定。
  民事庭审中启动视频询问证人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或证人提出视频询问的申请,并由法院裁定准许;二是法院在权衡视频询问的优点、视频询问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影响等要素后,依职权决定通过视频询问证人。
  程序规则。庭审中视频询问证人的告知、发问、宣誓等程序与线下作证基本相同。在询问前,法院应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结合生物特征识别等技术,对证人身份进行验明。询问时,围绕案情采取“轮流询问”的方式进行,即具有发问权的人员可以依照审判长的准许和决定的顺序轮流向证人直接发问。无论何方发问,证人均应就询问内容前后连贯地陈述其知悉的情况。待证人陈述完毕后,为了澄清和补足证言内容以及考察证言依据,可对证人先前陈述进一步发问。如果法院经过裁量要求符合宣誓条件的证人宣誓,证人应在接受询问之后宣誓。
  作证场所。德国立法未对证人接受视频询问时所处的地点进行专门限定。不过,为了防止无关人员对证人进行干扰,法院可以经过裁量,附加命令证人在视频询问期间待在指定的配置视频会议技术的司法场所。若证言需要翻译,翻译人员应与证人待在同一场所进行翻译。
  事前准备。在庭审开始前,法院除了通知证人视频询问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外,还应以文本或视频的形式晓谕证人技术要求和司法规则。如果条件允许且有必要,法院应为证人提前安排一次视频询问测试,以便就询问流程安排、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提供指导。
  权利救济。在刑事诉讼中,若法院对视频询问证人的法定适用条件判断错误,或实质违反证据调查义务时,被告人可提起上诉。典型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法院基于法定适用条件以外的事由准许视频询问证人;二是法院在适格案件中未考虑采取视频询问证人的可能性而拒绝查证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须在决定适用视频询问时告知当事人和被询问的证人,他们有权在收到通知后的两周内对此提出异议。对于按期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法院应撤销之前作出的准许视频询问的命令。
  技术标准。视频询问证人所采取的技术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同步稳定。摄像头、屏幕和麦克风等硬件设施应符合行业标准,视频和音频数据传输延迟须控制在最小范围,使庭外证人与法庭可以及时、顺畅地交流;二是信息完整。通过视频会议传输的信息应完整清晰,确保法庭能全面感知证人的语言表达、动作反应与周边环境,且证人可以通过屏幕观察法庭完整实况;三是便捷安全。法院提供的视频会议系统应免费使用,兼容性强,方便操作,且内置数据安全保障机制。
制度特点
  适用条件存在二元区分。
不同于刑事诉讼严格的适用条件,德国在民事诉讼中对视频询问证人的适用较为宽松。造成这种二元适用标准的主要原因是对直接审理原则的贯彻程度不同。直接审理原则包括形式直接性和实质直接性两方面要求,前者是指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审判过程,亲自调查证据,不得将证据调查活动委托他人;后者是指法院在审理中须使用最接近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只适用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而刑事诉讼则应遵循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和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在技术设备完善的情况下,视频询问证人基本符合形式直接性要求,但由于法官对证人的印象是通过影视媒介间接获得,仍构成对实质直接性要求的减损。故在刑事庭审中,视频询问证人只能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进行。
  法院对视频询问证人的适用享有较大裁量权。根据德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庭审中视频询问证人涉及证据调查方式的选择和庭审程序的指挥,其适用属于法院裁量权的范畴。因此,任何案件都需由法院经过衡量以书面裁定的形式作出准许命令,才能在庭审中对证人实施视频询问。即便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视频询问,法院也可在综合衡量后作出拒绝适用的裁定。
  重视保障证人的人格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民事诉讼法》第128a条第6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录制视频询问证人的过程。只有为制作笔录,方可将视频询问过程暂存于声像载体。《刑事诉讼法》第247a条第1款也要求,只有证人可能无法在后续庭审中作证且录制对查明真相有所必要的,才能录制视频询问过程。这种对录制的严格限制体现出德国注重证人个人信息安全和人格权的保护。


  【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23SKJD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