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和公信力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我国法院解决。其中,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方式约定选择我国法院或外国法院管辖,但因约定不明引发的管辖权争议也随之增加。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就涉外编中的管辖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有关涉外协议管辖的新规定被视为一大亮点。如何顺应时代发展需要与国际民事诉讼变化趋势,精准解释与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涉外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三种典型情形展开讨论。
情形一:对于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约定不明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准确判断应当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就合同等财产性法律关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自主约定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可选择仲裁协议本身所适用的准据法。那么,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某法院或某国法院管辖争议,能否就司法管辖协议所涉争议约定准据法?在当事人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准据法时,是否应当依据当事人就合同所约定的准据法审查管辖协议的效力?
根据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协议选择准据法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通常仅指实体法,并不包含冲突法与程序法。因有利于维护诉讼效率,适用法院地法对于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是国际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实践。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司法管辖仍为典型的程序问题。现行法律虽然对于涉外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未作明确规定,但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已从地理空间角度对于诉讼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上述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涉外管辖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亦已在多个案件中明确了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应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在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等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中,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应当符合所选择的准据法所属国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指出,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在玛尔斯合作有限公司、阿德尔伯特·F·雅默瑞与海尔集团电器产业有限公司债务及保证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民申字第10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申明:“本案为涉外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青岛中院(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玛尔斯公司、雅默瑞认为本案纠纷应适用担保函约定的英国法是错误的。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仅指实体法,而不应该包括程序法和冲突法。”此后,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301号]、徐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高超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辖终99号]等均确认了应当依据法院地法审查管辖协议效力的原则。由此可见,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涉外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并未作直接、明确规定,但前述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据此,如果当事人就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作了不同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约定,或认为应当适用双方就实体权利义务所约定的准据法,相应主张均不能成立,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审查。
情形二:对于是否为“排他性”管辖约定不明
涉外管辖协议是一种程序性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自然延伸的结果。依其性质,涉外管辖协议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排他性(exclusive)管辖协议和非排他性(non-exclusive)管辖协议。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功能在于提高约定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当事人合意赋予某个法院或某地法院专有性的管辖权,并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优势则在于选择的灵活性与适应性,某法院或某地法院仅作为“优选”法院而被载明,但不产生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的效果。如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载明“排他性”“专属性”等(或相反)有关协议管辖性质的表述,该协议管辖的性质通常易于解释与判断。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诉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中,系争《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并不可撤销地接受该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非专属管辖”,故该协议并未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法院对该纠纷依法行使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亦已对此作出明确。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管辖协议的性质,可直接依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那么,如果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协议管辖的性质,该管辖协议属于“排他”抑或“非排他”的协议管辖?
对此,顺应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所反映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国际民事诉讼发展趋势,《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未明确约定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也即,对于管辖协议是否“排他”的认定不拘泥于直接的文字表述,如仅载明当事人“可以”“有权”向某法院起诉,且没有约定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应推定此类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吸收了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选择外国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的一般原则与例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效力。
情形三:对于具体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外民商事管辖协议所约定的法院是否需要与争议之间存在“实际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后经历了三次修改。1991年及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门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在2012年修正时,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统一要求协议管辖均需同时满足“必须与纠纷存在实际联系”以及“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要件,不区分涉外与否。随着涉外民商事交易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上述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建设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的需要以及弱化实际联系的国际趋势已不相匹配。因此,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取消了涉外纠纷与管辖法院之间需具有“实际联系”的限制性要求,对于涉外管辖协议的要求仅限于“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只要求当事人之间就选择我国法院管辖达成书面形式的明确合意。
取消“实际联系”要求的立法变革,体现了充分尊重涉外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立场与顺应国际趋势的大国态度。与此同时,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将纠纷与管辖法院从实际联系的角度“解绑”,同步降低了对于约定内容“明确性”及“正确性”的要求。在非涉外的协议管辖领域,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管辖协议将被认定为存在效力瑕疵乃至无效。如果涉外管辖协议出现约定不明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结合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第二百八十条的立法沿革及意旨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约定我国法院管辖与约定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审查标准并不相同。如管辖协议约定我国法院管辖,则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均不应对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构成影响。尤其是协议一方或双方为外籍当事人时,当事人通常并不熟悉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及相应司法实践,如要求将协议选择的法院明确至特定法院,不利于充分保障其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自主意愿。如管辖协议约定外国法院管辖,约定未明确至特定法院亦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但不能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该管辖协议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在管辖协议的效力得到确认,但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具体管辖法院又应当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从司法管辖权的产生依据来看,一国法院既可以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行使法定管辖权,也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行使协议管辖权。外国当事人选择在非本国法院进行诉讼,能够体现当事人对于该国司法能力与法治环境的充分信任。因此,如管辖协议约定我国法院管辖,在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的条件下,应当最大程度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给予当事人通过补充协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机会。其次,具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本质上是一国之内的司法管辖权的具体分配问题,可以而且应当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予以审查处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具体管辖法院协商不成,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等规定,结合案件中与管辖有关的事实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如在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西班牙王国公民安某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尔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报请指定管辖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相关争议交由“上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于具体管辖法院存在分歧。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真实有效,因尔某公司在上海市F区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管辖规则,故该案可由F区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如管辖协议约定外国法院管辖,则由当事人起诉至该国后,由该国法院依据其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特定的管辖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