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成立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裁判要点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可以提交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接受的证据,诸如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来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贸易往来,原告将电子产品卖给被告,被告再将电子产品销售到国外。自2008年10月25日起,被告在深圳多次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及周边电子产品,除了支付82855美元,尚前原告人民币1097530.45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97530.45元及利息324207元(以人民币109753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监控设备等产品,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发票均系伪造,发票上的被告签字及盖章均系伪造,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上述货物,也未收到上述货物,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显示客户名称及盖章的印章均是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3、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以前,距今已有五年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深宝法涉外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庆承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的或者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本院集中管辖原由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为土耳其共和国公民,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了货物,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发生争议,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程序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民事诉讼程序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作为卖方,其履行的义务即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最能体现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而原告的住所位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双方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实体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并交付讼争货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讼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讼争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对上述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形式发票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没有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提单和空运单、15000美元和4万没有的付款记录没有办理翻译、公证、认证手续,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和15000美元付款记录真实,上述发票记载的客户、上述付款记录记载的付款人也是IOMA ELEKTRONIK公司,而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是买方。即使提单和空运单真实,提单和空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也为IOMA GüWENLIK公司,而非被告,也无法证明记载的货物就是原告主张的讼争货物,且被被告签收受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卖并交付了讼争货物,缺乏充分的证据链条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97530.4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证明途径
当事人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当事人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接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1)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缔约主体,即实际缔约人。其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和当事人的代理人。(2)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审判实际中,主体要件和合意要件通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例如,相对人可能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非其本人签署为由,否认其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或者以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为由,否定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客观而言,在没有书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提出的据以证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比较有限。
(二)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类型
结合审判实践,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包括:(1)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诸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证据。(2)以行为作出承诺的,证明该行为已为相对人接受的证据。(3)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由双方共同签章的合同书,即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接受的证据,诸如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如果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仅提供由其自己签发的送货单而无对方的签章,则最多只能证明其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为对方接受,当然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证据即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均属于第四种类型的证据。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这些证据又可进一步分为三类:第一类,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第二类,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第三类,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
(三)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但如果相对人否认此类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应当如何认定?是要求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须另行举证,还是要求否定合同成立的一方另行举证,或者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对普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但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或者债权凭证的证据场合,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
承办人:郭成
编写人: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