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之判断

发布时间:2015-12-16 12:07: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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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之判断

       ——原告朱建明与被告张明胜及第三人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馥豪地产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关键词  确认之诉   诉的利益   判断

裁判要点  确认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当从三个方面审查判断:一、从确认对象判断。除特殊情形外,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原则上当事人不能请求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二、从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判断。确认之诉处于一种补充地位。如当事人存在其他形态的诉讼手段时,原则上否定确认之诉的利益。三、从是否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7民事裁定(20158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朱建明诉称,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1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10万元,现股东四人,持股情况:劳金英10%、朱建明20%、王菊娣10%、张明胜60%,法定代表人:张明胜。2009625日,三宝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包括由张明胜负责出资重新建设宿舍楼、面积分配等内容。但被告将三宝公司两栋宿舍楼拆除后,至今未重建宿舍楼,导致三宝公司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重新建设宿舍楼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明确答复。2014年被告提出三宝公司要参加城市更新项目,但原告没有同意。为防止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继续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三宝公司股东会于2014111日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包括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质押、土地房产转让、抵押,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包括对该项目具体方案的接受和同意)及其他重大项目,须经代表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违反本条协议的,由其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朱建明、劳金英书面声明放弃权利前,2009625日股东会决议依然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516日,被告在没有提前召开三宝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代表三宝公司与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应当各自完成项目申报、实施所需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效决议,作为本协议附件。”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隐瞒一方需赔偿利益关联方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签约的行为侵害了三宝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同时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会导致三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2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三宝公司监事王菊娣、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该函于201523日送达各方。然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不但不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反而在201529日再次擅自代表三宝公司与深圳市馥豪地产有限公司、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综上,被告为三宝公司的大股东,担任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滥用股东权利,屡次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超越权限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三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越权代表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16日签订《合作框架合同》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二、判令被告越权代表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馥豪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29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三、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明胜辩称,一、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没有违反股东会决议。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附条件协议,并不违反股东会决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2728条明确约定该协议

第三人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深圳市牛栏前股份合作公司述称,一、三宝公司与我公司相邻多年,一致友好和睦相处。据了解,三宝公司目前没有实质性经营业务,本案涉及的三宝公司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因质量问题而拆除,因规划控制等原因导致新建筑未能及时修建。本次城市更新项目我司正是考虑到与三宝公司良好的合作关系,愿意将其公司土地一并纳入我司牵头的城市更新项目合作。如三宝公司不能纳入本次城市更新项目,我司无法在申请法定图则修改时将三宝公司土地一并纳入,规划国土部门有可能将三宝公司土地修改为其他用途,甚至为道路用地等,将会导致该公司土地价值骤降,因此请三宝公司各股东慎重考虑。如时机错过,我司表示十分遗憾。我司与仁兴公司、馥豪公司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三宝公司内部股东决议对我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本案的诉讼也不会影响城市更新项目推进和协议的执行,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三宝公司和各股东自行承担。因此,请贵院尽量协调三宝公司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尽快纳入本次城市更新项目,请三宝公司各股东本着长远的考虑尽快协商一致。

第三人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述称,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三宝公司内部股东的决议对我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二、三宝公司与我公司、牛栏前公司洽谈《合作框架协议》细则时,股东朱建明多次出席协商,其未对参与城市更新项目表示反对。三、根据四方签署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第2728条之约定,三宝公司应当取得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批准后其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的协议方可成立,三宝公司参与与否不会影响《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执行。综上,三宝公司内部股东利益纠纷与我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相应法律后果由三宝公司和其股东自行承担。

第三人深圳市馥豪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三宝公司内部决议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司与三宝公司协商城市更新改造和签署《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我司已经向三宝公司提醒不能参与本次项目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三宝公司的参加与否不影响本次城市更新项目的推进。二、三宝公司土地价值以及规划可能性。三宝公司如果纳入本次城市更新项目,因三宝土地面积小,地处边角,该土地仅能用于围墙、绿化带、消防通道等用途,土地利用价值不高,我司已经在分配过程中给予三宝公司及各股东最大的利益幅度和让步。目前,牛栏前村城市更新项目正在推进当中,如果因三宝公司内部股东的矛盾而导致其公司名下的土地无法纳入本次城市更新,对我司及本次项目的进展影响不大,但对三宝公司来讲却反而错失实现其土地价值的最大机会,有可能将来三宝公司的土地在规划调整中被政府有关部门更改为其他用途,例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等。三、建议与意见。考虑到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各方长远的利益,请三宝公司各股东本着固结一致、齐心协力,共谋发展的精神,尽快确定是否纳入本次城市更新项目。也请法官尽力促成调解,避免各方损失的局面出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宝公司成立于1992115日,设立时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张明胜60%,朱文英9.52%,王菊娣10%,劳金英10%,蔡秀娟10.48%

2009625日,张明胜、劳金英、王菊娣在一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内容为:一、根据公司目前的发展情况,同意由张明胜负责出资重新建设宿舍楼(E栋、F栋建筑面积3464.16平方米)。按11.1分配给各股东。合计建筑面积3810平方米(其中店面480平方米,宿舍3329平方米)。劳金英30%分店面144平方米,宿舍999平方米。王菊娣10%分店面48平方米,宿舍332.9平方米。张明胜60%分店面288平方米,宿舍1998平方米。股东分房位置以单元层为单位以劳金英优先。二、在建筑期内由股东张明胜承担风险,负责全部业务。三、建筑期内股东分红仍按原分配方案,即每股每月三千元执行。

20101118日,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张明胜60%,朱建明20%,劳金英10%,王菊娣10%

2014111日,公司全体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承诺,非经代表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对外借贷,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股东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其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股东张明胜保证:公司目前无借贷,无不动产抵押,无股权质押,未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有不实,由其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质押,土地房产转让、抵押,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包括对该项目具体方案的接受和同意)及其他重大事项,须经代表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其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健全公司财务制度,股东张明胜负责安排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送交全体股东。五、股东朱建明、劳金英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薄。六、2009625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变更为:从201411月起,建筑期内股东分红每10%股权每月人民币肆千伍佰元。该决议其他条款,在朱建明、劳金英书面声明放弃权利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201516日,被告张明胜代表三宝公司与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三方拟合作引进具有开发资质和开发能力的第四方房地产开发商对三方所属的项目地块进行城市更新(三方土地范围及面积见三方权利证明文件及附图)。合作期限暂定三年,三方尽量争取一年内与第四方达成协议,自与第四方签署合作协议之日起,要求第四方在两年内将项目正式纳入深圳市城市更新计划。三方应当各自完成项目申报、实施所需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效决议,作为协议附件。

2015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王菊娣及第三人三宝公司、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一、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胜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合同》。二、朱建明先生对《合作框架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不承担《合作框架合同》无效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三、张明胜越权代表三宝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合同》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给三宝公司其他股东、《合作框架合同》利益关联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明胜赔偿。

201529日,被告张明胜代表三宝公司与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馥豪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馥豪公司投入资金与人力,三宝公司、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提供土地权益,在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对龙华新区油松地区功能规划的统一安排下,共同致力于将项目用地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四方对诚意金、合作方式与分配、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保密、通知与送达、争议的解决等均做出约定。合同约定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后执行,协议需待各方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取得全部所需的批准或授权后生效。各方最迟应于2015410日前取得协议约定的批准或授权。如三宝公司未能按时取得授权或批准的,另外三方一致同意三宝公司退出协议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宝公司的退出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和其他方的权利义务。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586日作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明的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系涉港确认之诉。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诉的利益。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标准有三:一是确认对象的妥当性。第一,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则上以法律关系为限,除特殊情形外,事实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识对象的范畴,法官无法加以价值判断。第二,确认之诉原则上以现存的法律关系为限,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二是纠纷的成熟性,也就是纠纷的现实性、立即解决的必要性。判断的标准是:一方面被告否定原告的合法地位,使原告的权利或地位产生不安或危险。另一方面原告的这种不安或危险必须是现实的。三是解决方法的妥当性。确认之诉是一种补充手段,如果当事人存在其他形态的诉讼手段时,原则上否定确认之诉的利益。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为要求确认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欠缺诉的利益。理由如下:一、从诉的主体要件上看,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自己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二、从确认对象上看,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三、从解决方法的妥当性上看,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股东、法宝代表人越权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提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赔偿之诉或者高管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之诉。而不需要提出确认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构成确认之诉的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典型的确认之诉纠纷案件。

所谓确认之诉,通常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请求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为积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中,诉讼对象和主体无任何限制,诉的利益问题就尖锐地浮现出来。如果不通过诉的利益加以限制,必然造成滥诉,一方面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造成当事人被动的不当应诉烦恼。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诉法对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诉讼……,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方可提起”。在我国,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中,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的状态,且通过法院的确认来消除这种不安对于解决纠纷是有效且合适的方法时,才有诉的利益,具体判断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从确认对象判断,审查原告选择的诉讼标的是否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

第一、除特殊情形外,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或原因,属于认识对象的范畴,法官无法加以价值判断。纯粹的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才能就事实提起确认之诉。比如针对对于法律关系起证明作用的证书的真伪,或者针对知识产权不侵权的事实提出确认之诉。

第二、原则上当事人不能请求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这是因为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都会发生变动,现在予以确认没有意义。

二、从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判断

确认之诉处于一种补充地位。如当事人存在其他形态的诉讼手段时,原则上否定确认之诉的利益。如债权到期,债权人不提起给付之诉,而仅提起确认债权之诉,应当认为不存在诉的利益。又如对本案程序问题的确认,如诉讼代理权的有无,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等,不存在另行提起诉讼的利益。

三、从是否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判断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确认之诉有即时确定的法律利益时,可以提起。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即时确定的必要是指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由于被告否认或其他原因的存在,发生危险不安,原告有即时现实利用法院之确认判决,对被告将此危险不安状态除去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应当从两方面考察:一是被告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使原告的权利或地位产生不安或危险。另一方面,原告的这种不安或危险必须是现实的、现在的不安或危险。

在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确认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股东会决议,仅仅是个事实问题。原告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究竟是什么?宣告被告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或是追究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确认之诉均未加以明确,法院也无从判明。因此,从确认对象考察,原告选择的诉讼标的是事实,而非法律关系。从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来看,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股东、法宝代表人越权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提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赔偿之诉或者高管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之诉,而不需要提出确认之诉。综上,原告提出的确认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应予驳回。

 

承办人:马占举、王云

编写人: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马占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