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使用众泰牌SUV车一辆。对于每月租金支付日期,原告提交法院的合同复印件未填写日期,而被告填写的合同上却明确了是每月22号。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还款均按照被告发出的短信提示时间进行支付,即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10月26日、11月27日支付了2017年9月到11月期间的租金。而在2017年12月6日,被告南某公司以原告逾期还款为由,将原告正在使用的车辆拖走,并告知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拖车费,如原告不支付就要拍卖车辆。随后,原告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不构成违约,判决被告南某公司将众泰牌汽车归还原告陈某。本案当庭宣判,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将车退还给原告继续使用。
【裁判要旨】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二是被告根据合同中逾期付款三日即拖车的违约条款强制拖车是否合法。
1.原告是否逾期付款
这涉及到对本案一个事实问题的推定。有关每月租金支付日期,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有不一致之处。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未填写日期,而被告填写的是每月22号。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签订过程是由其先签字,被告也表示是事后盖章后再将合同转交给原告。因此可以推定,在合同签订当时很可能并未填写每月付款日期,事后补填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此外,被告南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在每月“22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原告每月还款均是按照被告发出的短信提示时间转账,被告南某公司也未明确告知原告每月26日或者27日缴纳当月租金是违约行为。因此,可以理解为双方按照自由意愿自主履行合同,被告已经默示承诺了此种履行方式,原告每月22日之后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
2.合同出现两处违约条款,如何适用
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其一是连续拖欠两期租金或累计六期迟延交付租金,其二是逾期超过3天。法官就此事询问了被告,但未得到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两处约定明显不同,且第二处明显加重了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对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义务条款没有采取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比较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两处关于违约行为的处理,逾期超过3天即拖车,明显与另一条约定的程度不成比例,属于附加给原告更多的负担。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该项格式条款无法更改,该约定依法无效。
【法官说法】
融资租赁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合同一般会附几个附件,如租金支付表、租赁物清单、所有权转让确认表、租赁物交付证明等。许多个体经营者在签合同时并没有仔细看附件内容,或者听信商家诱导,在空白表格上签字,而事实上租金支付表上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履行内容的依据,法院在裁判时也主要是根据租金支付表上的信息核算贷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从而判断有无违约行为。本案的审理中,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提供的“每月22日”的租金支付表存在瑕疵,未告知原告。并结合合同的履行过程,认定原告并未逾期支付租金。
对于被告的拖车行为,虽然合同有约定,作为抵押权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抵押权,其自力救济的行使已经超越合法权限,况且其行使权利依据的违约条款前后矛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这一点上,法院坚持从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的解释为原则,认为加重合同相对方义务的违约条款无效。
融资租赁是集借贷关系与租赁关系为一体的法律关系,目前对许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规范尚存空白,在此提醒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谨慎处之。融资租赁公司也应规范自身行业行为,坚持公平交易原则,树立行业诚信,才能确保企业良性发展,企业利益得到法律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