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附随义务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9-04 15:13: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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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方有权知道货物在途的真实状况,承运方应秉持及时、专业的态度回应托运方的关切,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与责任。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托运方提供的产品涉及跨境知识产权冲突,被进口地国家认定为侵权产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托运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

一审:(2016)粤0391民初1534

 

【案情】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思研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研鑫公司)。

被告:深圳市易商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公司)。

20151110日,思研鑫公司与易商公司签订跨国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易商公司为思研鑫公司提供跨国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包括海外仓储头程物流服务、海外仓储当地物流服务以及中国直发服务;中国直发服务包含专线服务与代理产品服务。其中,易商公司是在深圳前海自贸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1028日,思研鑫公司将包装好的蓝牙手表、DVD硬盘盒交给易商公司,委托易商公司将货物运往美国。易商公司将货物交由UPS邮寄,运输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2360元(以下币种相同)。在该批货物中,蓝牙手表包装上有蓝牙标志。20151112日,易商公司告知思研鑫公司,货物因缺乏蓝牙授权被美国海关扣押,如无蓝牙授权,将于20151116日被美国海关处理。期间易商公司告知思研鑫公司,将想办法将货物运回,双方达成协议将货物运回香港。2016119日,UPS通知易商公司,货物如无授权,将会在一个月后被处理。2016219日,美国海关对涉案货物做弃货处理。

在美国,蓝牙标识属SIG公司注册商标,标注有蓝牙标识的产品,如未取得SIG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则构成侵权,在支付3万元后,可获得蓝牙标识一年的使用权。涉案运输货物被美国海关查扣后,如不能提供使用蓝牙授权,查扣货物将被没收销毁,产品将无法退回。

原告思研鑫公司诉称:被告易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货物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44754.5元及诉讼费等。

被告易商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交寄的蓝牙产品为侵权产品,违反美国法律规定被海关弃货处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本案的实际承运商为UPS,货件丢失的赔偿责任在于承运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美国,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作弃货处理,涉案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易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前海合作区,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的订立、货物的交付及运费支付地均在深圳市,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易商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未及时告知思研鑫公司如不提供授权货物将会被销毁的实际情况,导致思研鑫公司对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存在一定误判,其行为应理解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告知义务,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思研鑫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美国法律规定而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导致货物在美国海关被扣押,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合同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附随性的特征,在确定责任时,适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易商公司作为承运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不能退运的实际情况告知思研鑫公司,故推定其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思研鑫公司如需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通过支付3万元的授权费,否则会导致全部货物的损失,但对于该部分损失,易商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然无法预见,思研鑫公司应自行承担3万元的损失。

思研鑫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易商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附随告知义务,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货物价值42360元的损失,思研鑫公司应承担30000元,剩余12360元应由易商公司承担;对于运费及其他服务费,鉴于双方均有违约,按照货物损失承担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判决:一、易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思研鑫公司赔偿13054.4元;二、驳回思研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附随义务是债法义务群中独特的组成部分。当前学界对合同附随义务的概念及范围有所争议。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附随的告知、保密、通知等义务,但对于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形式,合同法未予以明确。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易商公司作为跨境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在涉侵权货物被扣押及销毁后,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明确其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的程度,合理界定双方过错对实际损失的影响。本案裁判对跨境货物运输行业有较好的参考作用。

一、跨境知识产权冲突下造成出口商损失的原因分析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商品知识产权冲突的现象愈发频繁。而各国对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监管措施普遍严厉,如商品所有人不能消除商品知识产权瑕疵,则面临商品本利无归的境地,难有其他救济途径。本案中,思研鑫公司交付运输的蓝牙产品涉及跨国知识产权冲突,虽然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不属于侵权,但蓝牙标识属SIG公司注册商标,思研鑫公司交付的产品未取得SIG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不符合美国法律规定,最终被美国海关扣押销毁。思研鑫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对其交付涉侵权产品承担相应后果。

另外,根据美国海关的规定,侵权货物通常被销毁或经权利人同意进行公益捐赠等处置,因此涉及侵权的产品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法被退回的,易商公司却告知思研鑫公司可将货物退回香港。故双方关于退回货物的协商是在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进行的,实际上无法挽回货物损害的结果。易商公司作为跨境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承载了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任务,承载了托运方的信赖和期待,其有义务和责任了解跨境运输尤其是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法专业保障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在该批货物被扣押后,不论美国海关与进口商、UPS美国采取何种沟通方式,易商公司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相对方,未及时告知思研鑫公司货物被扣押的真实后果,使思研鑫公司对采取的补救措施存在一定误判,导致思研鑫公司无法挽回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跨境货物承运方履行附随告知义务的准确判定

承运人在履行跨境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告知、通知等义务,但在实践中如何对当事人的行为准确定性,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精准把握。

首先要明确易商公司行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定性。货物被扣押后,思研鑫公司与易商公司达成将货物退回香港的合意。但易商公司并未告知货物会被销毁的实际情况,致使思研鑫公司丧失了最后的补救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货物损失结果的发生。易商公司虽有配合思研鑫公司挽回损失的措施,但是该措施不足以弥补其怠于通知的过错。因此,从合同约定、易商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来看,易商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此种义务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告知义务。

其次要明确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合同附随义务在学界存在争论,广义论认为包括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狭义论认为只包括履行中附随义务。有观点将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称为“履行的附随义务”。[]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除了给付义务等以外的,依不同情形发生的保管、协力、保密等义务。[]但不论是哪种学说,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逻辑基础相同,违反该义务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思研鑫公司有权利知道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真实状况,即便双方在合同约定侵权货物被海关查扣后所有责任应当由思研鑫公司承担,但基于蓝牙产品在中国未受到限制,且思研鑫公司多次出口也能顺利进行,况且即便产品被扣押后也还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即思研鑫公司可以通过获得蓝牙标识的许可授权而使涉案货物能够被美国海关允许入境,因此不能免除易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随告知义务。而易商公司未完全地、充分地掌握实际情况并告知思研鑫公司,未真正尽到保护思研鑫公司利益的责任,最终影响合同目的圆满实现,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与归责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为了更好地维护合同各方的利益, 其有不确定性特点。其一,附随义务往往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其二,在实践中,附随义务产生的时间往往不确定,不同合同的时间不尽相同。其三,不同环境、不同交易形式的附随义务也不尽相同,可能是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保密义务等。总体而言, 附随义务是一种间接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此义务“无法事先明确,并不是说始终不能确定,如果依具体情况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则该附随义务就随之确定。”[]因此,在交易中一旦确定,附随义务就具体化并具有法律拘束力。

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决定了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合同法对此未明确。由于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债务人为何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以及其主观状态,债权人往往不易了解也难以掌握,其在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方面存在实际上的困难,故不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则要求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高效进行,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实际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造成损害的事实往往在债务人可控制的范围内,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既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充分考虑了合同附随义务不确定性特征,以免债务人承担过高的责任,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因此适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中,思研鑫公司多次明确表示要求将货物退回,易商公司表示同意并予以配合,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易商公司为此做出了有效努力。况且,从美国海关处理涉侵权产品的措施来看,并没有所谓的退回货物的选项,易商公司作为承运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将不能退运的实际情况告知思研鑫公司。由此可推定,易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导致思研鑫公司错失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减少损失的机会。

四、违反附随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确定

违反合同随附义务属于合同的不完全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承担违约责任时,损害赔偿范围同样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确立的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原则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预期 ,对履行利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限制。合同附随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促进民商事交易的诚实守信,为了不过分扩大当事人市场行为的风险成本,损害赔偿范围同样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本案中,思研鑫公司如需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通过支付3万元的授权费,否则会导致全部货物的损失。也即,如果易商公司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思研鑫公司在权衡利弊后无论作出何种选择,均无法避免因产品侵权付出的3万元成本。且该部分损失对于易商公司而言,是在其订立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预见的因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不论易商公司充分或不充分履行合同附随告知义务,思研鑫公司都应为产品侵权承担3万元的损失。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2页。

[]张驰、鲍治:“附随义务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