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区分国际货物买卖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 增强我国企业对国际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

发布时间:2019-12-03 09:25:0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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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127日,美国P公司向我国深圳D公司采购595台平衡车,金额为8万多美元,订单未对平衡车所载电池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20161月,涉案平衡车在美国国境清关时被扣留,平衡车电池包含伪造的UL商标,美国海关销毁充电器,放行平衡车,双方当事人接受此方案。后P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要求D公司返还货款,D公司则要求补寄充电器,P公司配合D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市场销售平衡车。后D公司要求收取货款的30%作为佣金,P公司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另,20162月,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平衡车新质量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违约行为应达到“交付货物不可挽回的需要予以替代”的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时,仍然可以自费采取补救措施。本案D公司交付的货物在未丧失其基本功用或者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不应被宣告无效。但双方合意终止合同后,D公司未履行约定的结算条款返还货款,且在P公司配合其完成涉案平衡车销售后提出扣除30%的佣金,有违诚实信用,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D公司应返还货款及运费。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中国制造”的平衡车在美国市场经历了蓬勃发展到急剧下滑的过程,中美贸易摩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增多。本案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及鼓励交易的精神出发,认定D公司的交付行为是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防止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通过本判决,一方面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根本违约的具体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增强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