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史某、S理财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S公司向史某销售融通资本安天诚3号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封闭式基金产品,双方签订了《风险申明书》《风险承受度分类评分表》。产品的结构设置中有优先级、进取级A、进取级B,进取级风险大但收益较高,进取级B份额需承担追加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史某购买进取级B份额300万元,后追加资金760万元。2016年6月,清算后史某可获的本金和收益为0,史某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向前海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史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担任本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是基金专业投资人,其所在单位负责向S公司发送投资指令,其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且双方均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本案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倍数过高涉嫌违规,但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亦不存在排除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不影响涉案资产管理合同效力。S公司已作投资风险提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影响史某风险投资选择。商事法律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公平,不能忽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意,否则违背公平价值,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史某的诉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封闭基金运作引发纠纷的典型商事案件,投资者在基金投资遭受重大损失后诉求赔偿。法院在裁判时,要充分尊重和遵循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等原则,准确把握公平原则的立法旨意,合法合理地衡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要考虑投资者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自由是否受到了限制,在交易经验、谈判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是否有明显不足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另一方面,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是市场运行的基本准则,投资者因为市场风险遭受损失,是其参与市场活动必然会面临的正常的市场风险,以此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若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给予S某赔偿,反而有违公平原则的立法旨意。本案有利于引导商事主体提高风险意识、理性投资,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基金投资交易市场秩序,引导和规范自贸区投资新业态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