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中院发布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前海法院审理的《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选其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各类智能电子产品应运而生,这其中智能音箱的普及程度较高,受众广泛。通过人机语音交互方式播放音乐,是智能音箱最主要的功能之一。随后兴起的智能视听屏产品亦承续了这一重要功能,可以根据用户的语音命令,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音乐作品,这无疑需要依法取得相关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系列案属于合作情形下认定智能视听屏生产者与软件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涉案录音制品及专辑较多、涉案主体的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等争议点突出、各方当事人的行业地位等因素使得本系列案在类案审判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本系列案中,智能视听屏向用户提供的音乐作品内容系通过配套软件技术手段实现连接播放,是市场上相当数量的智能音箱类产品提供音乐作品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作品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也往往以未实施直接提供作品行为,或以“避风港原则”为由规避责任。但事实上,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侵权作品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其迅速传播,给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侵权作品传播行为中受益。
本系列案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智能视听屏产品和软件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认定为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将各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行为性质的认定,追究智能视听屏产品和软件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为类似案件在审理时提供裁判思路与参考,同时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决心,促使智能电子产品行业主体积极调整业务模式,强化数字音乐正版化共识,进一步推动智能视听屏等智能电子产品行业良性发展。
案情介绍
阿里公司控诉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利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阿里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辩称,其仅为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辩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是其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产品,集有QQ音乐、腾讯视频、腾讯新闻、腾讯体育等内容,这些内容的提供方均为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腾讯音乐公司无关。被告腾讯音乐公司辩称,其与本系列案涉诉的侵权事实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阿里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的涉案31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阿里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对任何侵犯被授权权利的第三方,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的第三方采取相应维权法律措施。阿里公司提交了公开出版的涉案5张音乐专辑《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对专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阿里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腾讯叮当软件在线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阿里公司从京东商城上购买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通过手机扫描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中的二维码下载腾讯叮当软件,后使用腾讯叮当软件连接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搜索并使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线播放录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与阿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品一致。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称其为腾讯叮当软件运营方,当用户使用腾讯叮当软件通过语音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腾讯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qq.com发出请求,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裁判要旨
智能视听屏与相应软件配网运行可以播放录音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该行为未获相关录音制品合法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则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智能视听屏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及音乐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提供录音制品的,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情形。上述主体若共同直接侵犯了合法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前海法院认为,阿里公司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31首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系列案中,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与腾讯叮当软件相互配网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录音制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域名qq.com来看,腾讯叮当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阿里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阿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腾讯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腾讯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前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阿里公司请求按照每首歌曲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因本系列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销售规模、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阿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阿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
综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
一、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