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H公司
被告:F电子公司
第三人:K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H公司向被告F电子公司发出四份采购某发电机的采购订单,合计采购4368件。
F电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订单进行了确认,并随后向H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共计2182件。
H公司收到货物后,通过两个分销商将该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产品售出后不久,一分销商存放发电机的储存室发生了火灾。
同时,H公司接到报告,多位消费者在使用该发电机时发生了冒烟、爆炸及火灾等事故,给消费者带来了重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2015年12月中旬,H公司向召回主管部门申请召回已售出给消费者的产品共1561件,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和处理,H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召回义务。
在事故发生后,H公司多次与F公司及第三人K公司联系商谈事故处理和赔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于是H公司向前海法院起诉。
原告H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产品召回并处置造成的产品价值损失、因产品召回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利润损失。
被告F电子公司认为,支付货物实际数量需进一步核实,召回产品数量有待核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产品质量的标准。
第三人K公司认为,可能是原告与被告串通合谋、虚构损失,H公司没有有效的技术鉴定文书证明及公证文书证明。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前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F公司应赔偿原告H公司损失1256019.01美元,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38元,由原告H公司负担84457元,被告F公司负担60681元。
【裁判要旨】
虽然公证能够为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提供鉴别依据,但这并不代表未经有效公证的证据材料就一律因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完全丧失证据能力。
至于未经过公证的域外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判断,应当参照域内证据规则,突出强调庭审质证在证据认定中的作用。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律师出具的《召回报告》作为判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并且依据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前述主张引出本案的一个法律问题:未经公证的域外形成的《法律意见书》和《独立审计师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什么是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某一证据材料在诉讼上可被容许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通说认为,证据材料欲成为法院审判中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以上条例,要想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则要考察公证究竟会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产生怎样的影响,即未经有效公证的域外证据材料是否会因此丧失证据能力。
虽然公证能够为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提供借鉴依据,但这并不代表未经过有效公证的证据就一律因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完全丧失证据能力。
在实践中一味强调公证的重要性却可能带来一些不好的现象:
1.在公证程序上花费大量时间和经历
一味强调公正的重要性,可能会致使当事人花费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在公证程序上,进而加重当事人讼累。
2. 忽略了证据本身的证明力
一味强调公证的重要性,可能发生本末倒置的现象,导致当事人只强调公证或领事认证而忽略了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支撑和质疑。例如本案中第三人只主张原告证据材料未经公证不具备证据能力,却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以反驳未经公证的《法律意见书》中数据的可信度。
而以上这些现象都是与目前进行的简化诉讼证据审查、便利当事人诉讼以及庭审质证为核心的司法改革背道相驰。
至于未经过公证的域外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判断,应当参照域内证据规则,突出强调庭审质证在证据认定中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案件主体来看,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对案件事实最为知晓的主体,比起公证机关,当事人之间对于证据的质询、怀疑才能更为清晰描绘出案件事实。
从庭审质证本身的价值来看,质证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说明、质疑和辩解,将当事人所举证据链条中的矛盾和问题予以最大程度的暴露。相比于耗时、耗钱、耗人力的公证程序,庭审质证才能够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地查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
因此,对于未经公证的域外证据材料,并不能一概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应着重发挥庭审作用,从而确定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