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8-09 17:12: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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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认真落实高水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最近,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十宗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涵盖了商业秘密、恶意投诉、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次发布,一方面统一了深圳法院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裁判标准,另一方面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与指引,为企业高质量发展赋能增力。

值得关注的是前海法院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

【案情与裁判】

“陆金所”是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原告在第36类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对多个含“陆金所”文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深圳路金所控股股份公司未经许可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字号,同时以此为名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与“陆金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包含物流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股权投资、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

 

原告诉称: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日常经营及宣传中使用含有“路金所”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路金所”与“陆金所”相比,除“路”与“陆”字不同外,其余二字完全相同,且两者发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被告在多篇网络文章中以“路金所”“深圳路金所”“路金所集团”“路金所控股”“路金所控股集团”自称,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路金所”,宣传报道的金融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陆金所”为同项服务类别,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关键在于该简称是否已具备一定影响从而能起到识别特定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至于企业简称必须包含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非是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陆金所”不是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更容易具备特定的指向性。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其自身使用、对外宣传和所获奖项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既将“陆金所”作为其企业简称使用,又将“陆金所”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经过一定时间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陆金所”在2015年10月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与原告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故“陆金所”作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被告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其字号“路金所”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声誉的恶意,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路金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852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先未进行工商注册的企业简称与在后已注册字号冲突的典型案例。

在处理商业标识相冲突的原则主要有: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之前合法的权利。如果在后权利系建立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即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其实质上也已丧失了权利的正当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设立、行使权利时不得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因原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括“所”字,原告对“陆金所”三字是否有权主张企业名称权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本案审理法院认定:如果经过使用宣传和社会公众认可,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该企业就应享有该简称所带来的权益。至于企业简称必须包含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非是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本案中,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且原告的“陆金所”注册商标和企业简称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投资服务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而被告所属的金融服务行业与原告“陆金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和原告所从事行业亦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将“路金所”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经营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承办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二级法官 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