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转再反转!这起微信购买出国意外保险纠纷值得细看!

发布时间:2021-10-09 17:25: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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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购买出国意外保险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很普遍了但是如果购买时保险业务员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呢?就算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能否理赔成功呢?一起往下看看吧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周某经M公司销售代理人指引通过微信购买了一份M公司的“万国游踪”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医药补偿(含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用)、医疗运送和往返、旅行变更等。

 

保险期限内,周某在美国西雅图旅行期间患急性胆囊炎,进行了胆囊摘除手术。

 

手术前,周某的妻子刘某致电M公司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但M公司以周某本次索赔的疾病“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于保单生效前已经存在,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况为由拒绝赔付。

 

原被告双方因索赔发生纠纷诉至前海法院,周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其医药补偿保险金、“旅游变更”保险金及利息1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免责条款对周某不产生效力,但是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呢?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周某是否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出示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被告在向周某出售保险产品时,应对其拟定的各类格式条款依法对周某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尤其是针对被告的免责条款,更应该取得周某的明示同意。但被告未举证其在周某购买本案保险时向周某出示了保险合同,也未举证被告提示过周某阅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更未举证曾告知或提示周某可扫描保险单上的二维码阅读保险合同并同意被告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周某或经周某同意,从而对周某产生拘束力。

 

虽然本案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本应按《保险单》的承诺向原告赔偿“医药补偿”保险金和“旅游变更”的保险金。但原告在案件的举证期限和法院庭后的指定期限内都未能提交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本案例确定了保险销售人员如在微信销售出国意外保险时,未明确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或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例对规范使用微信销售出国意外险的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指引作用。在日常生活中购买保险,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购买保险应谨慎

通过微信购买出国意外保险,在当前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自己微信好友中的保险销售人员,投保人通常是先咨询了解保险的种类与保费,经选择确定后,保险销售人员会在微信中向投保人发送保单,投保人通过微信付款,保险合同即成立。因此,投保人“购险”前,不仅要了解保险的特性,还要学会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条款,切勿因为是微信操作就“大而化之”。

 

    保留“证据”好索赔

值得广大投保人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无论在何时何地出险,要记得在出险之后快速联系保单所属的保险公司,并且注意保留好保险凭证、被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意外事故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和收据原件、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用于理赔,才能更好维护个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