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自家股东告上法庭?!原因是……

发布时间:2021-10-09 18:02: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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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法》为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营造了更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提供了灵活的公司治理框架体系三家公司却因此产生了纠纷这是为什么呢?一起来看一下

 

基本案情

 

原告香港M公司与第三人内地R公司合资成立被告D公司,M公司持股10%,R公司持股90%。

 

其中,M公司与R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合营合同》以及D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载明:D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D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D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审查经营情况,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3)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5)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中止、解散;

 

6)修改公司章程;

 

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R公司委派1名,M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由M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2020年1月,R公司向D公司董事及监事发送《关于召开D公司股东会的请求函》,载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生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R公司作为D公司股东,请求D公司董事会立即召集D公司股东会。D公司董事及监事均回复决定不召集公司股东会。

 

2020年2月,R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D公司董事及监事拒绝召集并主持召开公司股东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各项规则、原则,规范被告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R公司现提议召开股东会。此次股东会会议议案:

 

(一)《关于修订<D公司章程>的议案》,载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等内容,并载明按持股比例计算股东会表决权;

(二)《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载明:提议解散现董事会,选举新一届董事。

 

2020年3月,D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D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本股东会决议经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M公司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D公司于2020年3月作出的《D公司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M公司与R公司签署《合营合同》及D公司公司章程时,应参照彼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其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M公司与R公司报送的《合营合同》及D公司公司章程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生效。由此,D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循D公司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D公司公司章程应属于D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应由股东会直接行使。

 

D公司及R公司主张参照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香港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故对于D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D公司2020年3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系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改选董事,因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依照2014年12月D公司章程不应由股东会行使,而应由董事会行使,故D公司2020年3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被告公司章程,M公司主张应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法》为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营造了更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公司治理框架体系。但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系遵循之前的法律规定构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其需要在过渡期内由各投资方重新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合同、更新或修订公司章程等,而这必将是一次对公司内部关键权力和职责的重新分配,需要各投资方在原合同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框架内进行重新磋商,从而充分保障各投资方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强行变更,否则关于过渡期的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将归于落空。本案对于解决《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过渡期内各投资方因对权力重新分配难以达成一致而产生的纠纷,确立了先决性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