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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2-27 18:50:3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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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于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简要约定了成立“安监局”各项前期筹备工作、后续出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还与原告一同在柬埔寨,与被告称为柬埔寨官员的中间人会面,并将出资款项交于中间人。

 

四个月后,被告未能拿到成立“安监局”的批文,被告称因为拿到批文,除了之前两人共同拿出的7万美元外,还需投资人民币36万元,而原告不愿继续投资。

 

原告认为被告的“安监局”项目毫无眉目,于是诉至前海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且返还原告出资的3.5万美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48500元(即3.5万美元)。

 

裁判要旨

 

一、案涉《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合作项目系成立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机构,此类机构的设立需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依法依程序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主张案涉合作事项在柬埔寨王国具有可行性,但均未向法院提交柬埔寨王国关于设立此类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中国公民,其在柬埔寨王国进行投资,亦应遵循相关条约的规定,在准许的范围内进行投资,但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等载明的关于中国公民在柬埔寨王国准许投资的项目范围。因此,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依据。

 

不仅如此,增强法治意识、做事遵纪守法是中国公民无论在何时何地均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然而,案涉《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就该协议的履行方式达成的合意,如付诸实践,不仅可能妨碍柬埔寨王国当地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当地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和社会的公平公正,有违法治的价值理念和公序良俗。

 

综上,依照案涉事实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因案涉《合作协议》无效,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解除该协议的主张不具备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订立案涉《合作协议》存在过错

 

依照案涉事实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作项目系被告提议和主导,且被告向原告亦作出了如项目无法开展则退还出资的承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案涉《合作协议》的订立以及无效法律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投资款实际支出的事实,且即便被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该款项,其亦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视法律原则及规定、轻信被告陈述,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我们在对外投资时,应当遵守投资目的国关于外商投资范围的相关规定,并遵守目的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尽管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一些最基本的是非观、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我们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该坚持的,不应心存侥幸,否则不仅会面临额外的投资风险,还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用有损投资目的国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不正当方式去履行合作协议,对于这种约定的效力,应当坚定地给予否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