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屏,小屏,来首歌吧……”侵权了吗?

发布时间:2022-07-14 15:25: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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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传媒公司经过某石国际音乐公司授权,拥有李宗盛、周华健等演唱的《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5张专辑31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原告发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一款智能视听屏,通过配套软件可以点播以上5张专辑中的歌曲。该款智能视听屏的制造商为被告某科技公司,配套软件运营商为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当用户使用配套软件点播歌曲时,智能视听屏会向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和某音乐公司的服务器发出请求播放音乐。

原告认为三被告公司,为商业目的将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31首歌曲,通过智能视听屏及其配套软件进行传播,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至前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赔偿原告某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经过某石国际音乐公司授权,对涉案的5张专辑31首歌曲,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为侵权类案件之一,对行为要素的认定有着必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作了细化解释。这些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提供行为”可划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两种。直接侵权行为可理解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内容提供行为,即通过各类手段方式直接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间接侵权行为则指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挥实质推动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包括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在内,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在本案中,被告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智能视听屏与配套软件的相互配网运行可以使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歌曲,这无疑构成了录音制品的“提供行为”,且属于内容提供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该“提供行为”进一步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行为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同时具备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的身份属性,依法将某计算机公司认定为侵权主体应无异议。因播放涉案歌曲需要智能视听屏与配套软件相互配网运行实施,两者实为一体不可或缺,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的“仅为智能视听屏的生产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网络传播服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从“包括音乐、视频通话、视频学习等多功能用途”的功能设置中也可看出歌曲传播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被告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原告某传媒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某音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主体。

由此可见,“分工合作关系”的判定对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一般而言,合作协议等形式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是否存在分工合作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在日益复杂的网络服务链条和竞争合作关系面前,明显的合作协议关系并不容易呈现。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对侵权行为运作模式进行合理判断,确定涉案侵权主体。

法官说法

智能视听屏以独特便捷的人机语音交互体验、相对低廉的价格等优势俘获了大批的音乐受众。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智能视听屏系列产品致力提供多样齐全的录音制品原本无可非议,但却极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本案是较为常见的智能设备与智能软件结合应用过程中产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案件判决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法律指明的方向出发,理清案件事实,抓住侵权行为、侵权主体认定关键,查明智能视听屏生产商与智能软件运营商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类案裁判提供相应思路和参考,推动现有智能产品市场更多地探索知识产权的合理应用模式。